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羅靜芳 (即 羅耀宗 之繼承人)
       林秀英 (即羅耀宗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志銓 (即羅耀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羅耀宗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惟羅耀宗自發
卡起至97年6月29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72
,13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羅耀宗已於97年8月1日死亡,被告林秀
英、羅志銓及羅靜芳為羅耀宗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應由其繼承羅耀宗之債務,爰依繼承及信用卡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秀英、 羅志詮 於言詞期日到場則以:被繼承人過世時
我們均知悉,但我們並未繼承到任何財產。
四、被告羅靜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繼承人,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
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為被告等所不爭,被告雖辯稱伊等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伊等均未繼承到任何財產等語,
固屬實在,然依法被告等均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從而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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