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秦何明珠
被 告 許念中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即伊胞弟 何宗霖 共同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三紙,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
非原告所自寫,該印章亦為何宗霖所盜。伊直至伊房屋被查
封才知系爭本票遭胞弟所盜蓋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伊自99年5月20日起代償訴外人何宗霖與 郭玫育 、 林寬心
、安泰銀行等之債務共計21,292,000元。何宗霖復將其所
有座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土
地所有權持分作價出賣語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820萬元
由上開代償債務折抵,故原告及何宗霖尚積欠伊13,092,0
00元(計算式:21,292,000元-8,200,000元=13,092,00
0元)。原告與其胞弟何宗霖並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550萬
元、600萬元、159萬2千元之本票,作為伊代償上開借款
債務之擔保,約定借貸期間3個月、每月利息2%。又簽發
系爭本票與面額392,800元之本票2紙,合計共13,092,000
元,作為首揭三紙本票,自99年8月21日至100年5月20日
計9個月之利息,此係系爭本票簽發之源由。
(二)另為擔保原告與何宗霖之共同借款,原告尤提供其所有座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及其座落基地土
地所有權持分等設定抵押權予伊,且何宗霖亦將其所有座
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建物及其座落
基地土地所有權持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中辦理設定上
開抵押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印鑑章、授權書,於兩造另案
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第10號經法務部調查局
於102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鑑定書證明均屬實,原告空言否認印鑑之
真實,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三張均為其胞弟何宗霖盜用其放於
娘家之印章所蓋,伊已對何宗霖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告訴,何宗霖偽造系爭本票之事,伊胞妹 何明蘭 曾向何宗
霖質問,何宗霖承認上開犯行,何明蘭因此亦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士訴字第10號事件中到庭具結作證等語
,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上開判決書影本為證,經核相符。
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之重罪,如非事實,原告對其胞弟誣告,依刑法第169條
第1項應處7年以下之刑責;其胞妹何明蘭依刑法第168條
應處7年以下偽證罪,彼此親情亦將因而破裂,衡情原告
應不敢誣告其胞弟何宗霖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胞妹何明蘭
對何宗霖之債務無何利害關係,尤不可能偽證何宗霖偽造
有價證券,況原告對何宗霖之債務本不相干,亦無由簽發
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二)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須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
責,其訴於法有據,應准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9年11月19日│100年1月20日│392,800元│TH0000000│
├──┼──────┼──────┼──────┼─────┤
│2│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20日│392,800元│TH0000000│
├──┼──────┼──────┼──────┼─────┤
│3│100年3月20日│100年5月20日│911,800元│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