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號3樓被告戊○○
丁○○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如附表編號1借款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全公司)為購置營業場所需要,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本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伸全公司另為資金週轉之需,於95年
6月7日邀同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伸全公司邀同被告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①680萬元(購置營業場所貸款)。另向原告借款(國內信用狀貸款),分別為:②97年7月18日借款0000000元、③97年8月18日借款0000000元、④97年9月9日借款0000000元、⑤97年9月16日借款0000000元、⑥97年9月16日借款0000000元、⑦97年9月18日借款0000000元。目前借款餘額七筆分別為:①0000000元、②0000000元、③982866元、④0000000元、⑤0000000元、⑥0000
000元、⑦0000000元,七筆借款餘額合計為000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①95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②97年7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③97年8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④97年9月9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⑤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⑥97年9月16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⑦97年9月18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並約定第①筆自95年7月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②至⑦筆約定依各筆借款相對日按月計付利息,第②至⑦筆均約定到期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第①筆利息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74%加碼年率1.28%(目前合計為年率4.02%)計收利息、第②至⑦筆利息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準利率4.639%加碼年率1.382%(目前合計為年率6.021%)計收利息。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資本性支出專用)第2條第3項約定第①筆及(周轉性支出專用)第3條第3項約定第②至⑦筆,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伸全公司之借款利息分別僅繳至第①筆97年10月8日、第②筆97年10月17日、第③筆97年10月17日、第④筆97年10月8日、第⑤筆97年10月15日、第⑥筆97年10月15日、第⑦筆97年10月17日(其中第②至⑦筆經存款抵銷沖償至97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七筆利息分別第①筆自97年10月9日起,及第②至⑦筆自97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借款自97年11月14日陸續已到期,應依約到期還清本金,依據授信共通條款(資本性支出專用)第6、7條第1款約定、(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8條第1項約定,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七筆本金合計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又被告伸全公司於95年6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向原告出具保證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90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人則以因彰化商業銀行將被告一紙票據違法使其跳票而引發連鎖反應,致影響被告公司之債信,被告公司目前尚在營運,希望原告給予一點時間處理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資本性支出專用)及(週轉性支出專用)、借據7紙、保證書1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利率加碼附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各節顯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無涉,應屬兩造協商如何善後解決之問題,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