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劉庚松 即政強環保工程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5日彰監四字第64-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劉秉昌 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處,因「裝載砂石、土方(紅磚、混凝土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工業區派出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11年1月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合法的環保工程行,領有環保署許可證明書。砂石專用車是以載運砂、石為主,而原告載運的是建築廢棄物,為環保業務,且無論是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商業抄本或環保局的許可證書上,皆無註記任何需砂石專用車始可營運之規定,卻遭警察誤解需使用砂石專用車而開立罰單。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9條即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
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42條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復按,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則依上開規定顯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應具備一定之規格、設備,非任何車輛可隨意裝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次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案外人劉秉昌駕駛,於上開時、地為
舉發機關工業區派出所舉發「裝載砂石、土方(紅磚、混凝土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違規,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2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58904號函、採證相片、影像光碟在卷可佐,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所裝載之建築廢棄物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砂石、土方之範疇,惟依法務部意見(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96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律之適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雖未就「砂石」、「土方」定義,然據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一案,復如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先說明。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一節,本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包含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而依舉發違規相片及影片可以看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者為紅磚、混凝土塊等,外觀與一般土石無異,無礙於系爭車輛之載運物係屬砂石或相類似性質之物,依上開規定說明意旨,原告應使用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規定。
㈢復查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所載,系爭車輛
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參酌員警之採證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亦與前揭規定有關專用車廂之規格要件均不相符。且砂石、土方之所以應使用專用車輛裝載,其立法目的乃在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所載運之砂石、土方是否有特定用途無涉,否則,前揭藉由車身之特殊規格設計,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是本件原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七、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22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三十九條或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二)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點七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點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點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3.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
(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六)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第4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均有詳細具體規範。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處,因「裝載砂石、土方(紅磚、混凝土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現場承辦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11年1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2月1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58904號函暨附件舉發機關交通組交(會)辦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彰化監理站110年12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340444號函、原告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現場採證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0、63至72、7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合法的環保工程行,領有商業登記抄本及彰
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當時載運的是建築廢棄物,屬合法的環保業務,被告誤認系爭車輛載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因而認定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實有誤解;況上開文件亦未註記需使用砂石專用車始可營運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萬元。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雖未就「砂石」、「土方」定
義,然據交通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乙案,復如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先說明。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一節,本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上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包含紅磚、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⒊觀以本件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系爭車輛
為警舉發時所載運者為紅磚、混凝土塊等,外觀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車輛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不符,原告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紅磚及混凝土塊,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
⒋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及附件22,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土方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原告雖主張其係合法的廢棄物清理業者,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僅可證明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載外觀、性質與砂石、土方無異之紅磚、混凝土塊行駛道路,即應依法使用專用車輛。
㈣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