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聲請書漏未記載此部分賭博犯意,應予補充),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作為賭博工具,供其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為50元,由
4人對賭,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50元及1將2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6年1月28日下午9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吳金蕊與在場賭客 陳意茹 、 徐金女 、 謝秀花 等3人(所涉犯賭博罪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開場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吳金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麻將
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1,600元等物,及扣得其所有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200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意茹、徐金女、謝秀花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9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6、34至36頁),復有被告所有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1,600元及抽頭金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物,均係被告提供與在場賭客賭博財物之賭具,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為在場賭客交給被告之抽頭金;而扣案之賭資1,600元,則為警於在場賭客陳意茹、謝秀花所處位置抽屜內分別所查扣之賭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在場賭客陳意茹、謝秀花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見警卷第10、1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聲請書漏未論述被告本件所犯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容屬有誤,為此部分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其前揭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理由詳後述),故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8日下午9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延續實施,而於其上開租屋處內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
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以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供賭具供其與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並藉以抽頭牟利,恐助長賭博投機歪風,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其經營本件賭場之規模非大、期間非短及其所犯獲利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犯罪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則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1,600元,分
別為警在本案賭場所查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核與前開在場賭客陳意茹、謝秀花等人警詢中供陳述情節一致,業如前述,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抽頭金200元,應屬被告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一節,已據在場賭客陳意茹、謝秀花等人警詢中陳明在卷,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