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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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大社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大社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6時28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建廷 ,分別佯裝係網購業者及台新銀行員,並佯稱因陳建廷於網路購買鞋子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大量購買,須操作金融櫃員機進行處理取消云云,致陳建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69,998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旋即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其中61,000元款項而詐欺得逞(其餘款項業經郵局予以圈存在案)。嗣經陳建廷察覺有異後奶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黃明立固 坦承上開大社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去翻伊的機車置物箱要找身分證時,才發現郵局存簿不見,因為伊將寫密碼紙貼在提款卡上,提款卡不見前該帳戶內僅剩1,
000元,是開戶時存入的,伊開戶後半年內發現提款卡不見的云云(見橋檢偵字第286號卷第10頁背面)。經查:
㈠前揭大社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2月23日高營字第106180039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至1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後,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大社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陳建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建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建廷匯款使用之犯罪工具等情,已甚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者,衡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應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資料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使用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後,然卻極有可能因原帳戶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手續,致其等可能因而無法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款項,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原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等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以,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無庸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行提領款項,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將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之必要;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以貼紙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橋檢偵字第286號卷第10頁背面),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此舉實徒增他人輕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而被告為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衡情當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此情自應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尚能當庭記誦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橋檢偵字第286號卷第10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有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無任何記憶不清之處,實無為備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寫記載以提醒記憶之必要,更遑論將帳戶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反而徒增他人任意竊知之風險;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貼於提款卡上云云,除實屬蛇足之舉之外,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由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⒉另參以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簡字卷
第12頁),可見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申辦,並於開戶時存入金額100元,且於同日即予以以提領完畢,又該帳戶於開戶後至103年7月18日止,曾有數次提領款項之紀錄,並於103年7月18日經提領1,000元後,該帳戶內存款僅餘85元,復迄至104年11月21日止即告訴人陳建廷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之前,除於103年12月21日、104年
6月21日因郵局每半年發放之利息0元外,均未有任何存、提款項之紀錄等節,綜合以上,足認被告辯稱:伊於開戶存款為1,000元,該帳戶提款卡不見之前,帳戶內有開戶時所存入之款項1千元,該帳戶於開戶後半年內即遺失云云,實與上揭客觀事證有悖甚明,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至無可採。
⒊況詐騙集團成員在無從確定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確
可供其等自由使用之情形下,又不知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是否會隨即掛失之情形下,當不致甘冒其等施用詐術所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風險,而耗費時間、心力破解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其等所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原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資確認其等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復參以本件告訴人陳建廷於104年11月21日,將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後,同日旋即遭不詳人士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中部分款項等情,此有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上開大社局帳戶之人,在告訴人將前述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大社郵局帳戶後,同日隨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大社帳戶資料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綜上所述,實難想像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由上益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件告訴人陳建廷而使用之上開大社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於本件告訴人陳建廷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⒋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銀行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銀行帳戶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既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部分經提領61,000元,迄至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之前,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帳戶之人既仍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而對該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本案告訴人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惟因匯款銀行及郵局發覺有異隨即將上大社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大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2頁)。從而,本案告訴人 固業 將前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即遭郵局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此乃因上開大社郵局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尚未遭提領完畢,即將之予以圈存止扣,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終始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非輕之財產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有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虞,而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大社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