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原告隼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原告 許祈文
王淑真 被告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被告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國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有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可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五、七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號A棟2、3、5、6樓及B棟2、3、5、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8,800元【計算式:A棟(820,500元+828,200元+853,000元+833,300元)+B棟(2,198,400元+2,048,200元+1,423,900元+1,393,300元)=10,398,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存卷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98,8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四、六、八項,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9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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