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宇
莊竣中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8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竣宇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莊竣中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 黃哲笠 (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莊竣宇、莊竣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1時許,先由黃哲笠以電話確認其堂哥丙○○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蓬萊70號之住處無人在家後,以電話通知莊竣宇前往上址行竊,由莊竣宇踰越牆垣進入庭院,開啟未上鎖之住宅後門進入,徒手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得手後於屋外撥打電話,通知在附近便利商店等候之莊竣中前來接應。莊竣宇再與黃哲笠一同將竊得物品拿至不知情之 嘉珍 黃金珠寶銀樓及其他不詳銀樓變賣,合計得款49,300元,全部款項供黃哲笠清償債務之用。嗣丙○○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邱裕隆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2至21頁;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珍黃金珠寶銀樓所提供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黃哲笠所涉竊盜罪部分,因告訴人與黃哲笠具有四親等之血親關係(告訴人之父親 黃國民 與黃哲笠之父親 黃國仕 為兄弟,黃國民、黃國仕之父親同為 黃世川 ),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簡字卷第10至16、19至20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黃哲笠之竊盜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詳審易卷第22頁)在卷可參,則黃哲笠對告訴人所犯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有特定之親屬關係,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告2人與告訴人則無刑法第
324條第2項規定之親屬關係,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對黃哲笠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2人,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條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至於圍牆本係因防閑而設,復屬土磚作成,自該當於上開法條所稱之「牆垣」(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竣宇行竊時,係以爬牆方式翻越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圍牆,見告訴人之住宅後門未上鎖,遂啟門而入,此據被告莊竣宇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詳警卷第5頁),是被告莊竣宇所為核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與黃哲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次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合計以11萬元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填補。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與黃哲笠所竊取未扣案如附表之物,已變賣予銀樓得款49,300元,此犯罪所得(即附表之物)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均由黃哲笠取得,被告
2人均無處分權限,無不法所得,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惟其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上揭櫫情,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督促被告
2人日後能曉尊重法治,健全其等法紀觀念,並預防再犯,且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藉此健全其等尊重法治之正確心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男金戒指1個│├──┼────────┤│二│金項鍊3條│├──┼────────┤│三│金手鍊1條│├──┼────────┤│四│K金項鍊1條│├──┼────────┤│五│K金耳環1對│├──┼────────┤│六│女戒指9顆│├──┼────────┤│七│珍珠項鍊1條│├──┼────────┤│八│兒童金手鍊1對│├──┼────────┤│九│金戒指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