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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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5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
1段第6行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證據清單編號
4記載「被害人 鍾彗 均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被害人 鍾彗均 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㈢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甚屬不當,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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