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85、1364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許哲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通緝到案,復供陳其獨居於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6,僅偶爾與養父母聯絡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法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予以羈押,並於10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曾供陳其獨居於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6,其生父、生母均已去世,其僅偶爾與養父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與親人並無密切聯絡;又被告今已未以上開漢中街址為居所,亦無居住於戶籍地等情,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可認被告出所後並無確定之固定住所;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眾多,犯罪被害金額龐大,日後恐面臨鉅額追償,被告顯有可能為逃避刑責及民事追償而逃匿,其先前既無法依本院所諭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復於本院104年3月5日審判中稱其目前僅能提出約5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顯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據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