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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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06號

原告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告 吳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訴外人 偉棟 設計( 森鴻 美藝)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產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前開產品運送至指定地點。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費用,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暨幾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收款對帳單及銷貨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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