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陳健誠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為越南國同塔省鴻御縣富順B鄉富中村,經本院依法送達,經外交部以「地址不詳」為由退回,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條二字第0九四0二二四七0五0號函在卷可稽,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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