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0號
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第33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51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竊盜案件,於107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至楊雅婷上址住處查訪,楊雅婷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30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後不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楊雅婷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30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逮捕,楊雅婷於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詳如後述),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及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雅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192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10
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5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3頁、第153頁、第16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嫌疑人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指認照片1張、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11頁、第15至25頁、第35至37頁、第53頁、毒偵一卷第67頁、第75頁、第83頁、警二卷第52至57頁、第59至65頁、毒偵二卷第107頁、第111頁、警三卷第13至16頁、第1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編號3所示之塊狀米色粉末各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7年11月7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56302號、107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85頁、毒偵二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1號、96年度訴字第332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罪)、7月、10月(4罪)、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103年起,即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26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2頁、第4頁、毒偵一卷第3頁、毒偵二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事實欄
一、(一)、(二)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至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卷【下稱毒偵三卷】第3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屬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故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事實欄一、(一)、(二)所施用之毒品是分別向綽號「 小白 」、「瘦仔」的男子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警二卷第5頁),經本院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苓雅分局函覆稱:「 楊嫌 於警詢筆錄之供詞無法提供詳細之資料予警方查緝該綽號『小白』之男子,故警方未能前往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1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101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71至73頁);小港分局則函覆稱:「職根據楊嫌所供特徵在該地點埋伏守候,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1月2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085
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75至77頁),足徵均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一、(三)所施用之毒品係在高雄市○○區○○路上酷酷龍遊藝場,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惟亦陳稱無法與其聯絡,足徵被告並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供偵查機關查證,自無可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5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剛生產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院一卷第13頁、第175頁、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2罪,合併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5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院一卷第1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事實欄一、(一)、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院一卷第1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末以,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詹美鈴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編│品名、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沒收與否││號│││││├─┼───────┼───────┼──────────┼──────────┤│1│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海洛因成分(驗│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後淨重0.054公│字第56302號濫用藥物│隨同於被告事實欄一、││││克,含包裝袋1│成品鑑定書(見毒偵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只)│卷第85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2│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3│塊狀米色粉末1│檢出第一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包│海洛因成分(驗│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後淨重0.103公│字第56413號濫用藥物│隨同於被告事實欄一、││││克,含包裝袋1│成品鑑定書(見毒偵二│(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只)│卷第115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事實欄│主文││號│││├─┼────────┼─────────────────┤│1│事實欄一、(一)│楊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楊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楊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