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有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有正自知有B型肝炎、又患有肝硬化,仍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加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監理站(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上班,擔任大夜班保全,在當班期間飲用維士比藥酒,於翌日即3月5日上午6時許下班後,接續騎乘同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旋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南下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操控車輛,過彎時橫跨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北上行駛、由 陳錕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趙有正受傷經送醫救治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3mg/dL(即0.2133%),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趙有正之自白、證人陳錕雄於警詢之供述(含談話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工畢業、已婚、育有子女,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自稱有B型肝炎、肝硬化等宿疾,卻一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
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次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再度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是第五度觸犯本罪,如果被告以家人為念,就不應該不顧自己的健康、安全,置身險境,屢罰屢犯,又一再懇求法院給予機會,足見過往科刑,依其中低收入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見偵卷第37頁附彰化縣花壇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無法令其警惕收斂,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3.3mg/dL(即0.2133%),逾成罪門檻甚多,而且車禍時日間光線充足、車禍地點道路設施也沒有缺陷之處,亦非急遽的彎道,理應不是特別要求駕駛技術的艱險路段,卻於過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對向陳錕雄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萬一為閃避被告而車輛失控,恐將波及路邊行人或其他往來人車(見上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造成更大傷亡,犯罪的情狀可謂相當危險;事後被告因本件車禍可從陳錕雄處獲得新臺幣26萬元(由其投保的保險公司給付),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稱這是「道義上」的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反而彰顯其沒有自省之心,更是本院應予嚴正否定的歪風劣俗;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撕裂、腹腔出血及休克等嚴重的傷害(見上述診斷書),歷劫歸來,已受有重大教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甚為妥適,惟稍有不足,爰再酌予併科罰金最上限,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