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亮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畢即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緝獲,且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37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8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89年12月16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號、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959號、97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340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6、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同一吸食器置入上開兩種毒品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②③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年約70
,母親有工作,有兄姐各1名,其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反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4頁),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而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