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
107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64號、第5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及跟蹤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居處內,與乙○○發生口角衝突,出言辱罵乙○○「幹你娘機掰、破麻、破給(台語)」等語,並以手推乙○○及持筷子丟乙○○,而對乙○○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㈡於107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同上居處內,兩人因管教
孩子之事發生口角爭執,甲○○即持竹籤丟乙○○,並以安全帽丟向乙○○後,再以手掌摑並用牙齒咬乙○○之左臉頰,又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臉頰有齒痕及瘀青、紅腫、嘴唇挫傷、左手肘瘀傷、右手肘擦傷、左膝蓋紅腫等傷害,而對乙○○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子 張舜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子 張兆毅 於警詢之證述。
(五)警員 陳亘琳 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件。
(六)告訴人乙○○、被告之傷勢照片共9張。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上開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乙○○為傷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雖同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多款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於
107年5月11日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11日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8年11月,於103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又致被害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自承107年5月11日當天亦有將竹籤、安全帽反丟向被告之情形;證人張舜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107年3月13日當天有互相對罵之情形,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