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大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12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大瑋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2年5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第1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6年9月15日提出「檢附鐵證強烈抗告相關司法人員有行使濫權辦案嚴正聲明從嚴再審狀」,核其內容,明確表示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不服,是本件聲請應由本院管轄,且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再審案之管轄法院,原法院因而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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