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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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謝村田 相對人 謝吳雪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3,3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68,815元相對人墊付二裁判費用103,222元聲請人墊付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聲請人墊付鑑定費80,000元聲請人墊付總計252,137元計算式:1.第一審訴訟費用68,815元,由相對人墊付,且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該部分不再計算找補。2.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83,322元,由聲請人墊付,且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3,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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