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季佳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洪季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係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257元(計算式:1,115,168+36,089=1,151,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984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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