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96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A01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前已為第三人 郭福來 收養,且收養關係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姐妹等血親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親關係外,餘皆停止,是聲請人出養後與本生家庭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則聲請人對本生家庭之兄弟即被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利可言,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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