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德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核發本案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規制,而違反保護令所命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為騷擾之要求,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佐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期間久暫、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29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丙○○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丙○○於112年5月19日10時起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翌(20)日10時許,在乙○○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對附近鄰居告以「對不對,跟別的男生搞,亂七八糟搞,然後再搞」等語,以此方式影涉乙○○私生活關係複雜,對其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9日10時起知悉上開保護令,且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後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息截圖2張證明被告確有於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且有向附近鄰居告以上開言語之事實。4上開保護令1份證明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馮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