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請人 王祥軒 代理人 江孟貞 律師
謝存恩 律師被告 王鏡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祥軒以被告王鏡棠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送達,並於113年2月7日經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乃委任江孟貞、謝存恩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是我申辦的,但不是我使用的,因為我弟弟 王信凱 需要戶頭,他又沒辦法申請,所以我把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印章交給他使用,我有被通知本件中信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我不認識聲請人,也沒有去詐騙他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王信凱,我知道對方叫王鏡
棠,我見過王鏡棠,我都是跟同一個人聯繫,他有留一支電話0000000000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72433卷第155、161頁)後,聲請人即稱:我認識的自稱王鏡棠之人係王信凱,我沒見過王鏡棠等語。再佐以被告於設立本件中信銀帳戶時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所述之門號並不相同。基此,實無法排除被告之身分係遭王信凱所冒用進而與聲請人聯繫之可能,實難逕以與聲請人接觸之人所用之名義為「王鏡棠」,或本件中信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㈡再查,被告雖曾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件中信銀帳戶與王信凱,嗣王信凱因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可查。而家人間基於信賴關係故提供銀行帳戶與對方使用事屬平常,且所提供者係閒置之帳戶亦所在多有,而被告與王信凱為兄弟至親,則被告因胞弟王信凱無法申請帳戶使用而提供其本件中信銀帳戶,且因該帳戶為被告所閒置而未及核對帳戶金流等節,尚稱合理,縱被告嗣後得知本件中信銀帳戶因金流異常遭列警示,仍不應據此倒推被告於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與王信凱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甚或與王信凱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聲請意旨雖以王信凱之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前即曾涉犯詐欺案件並遭通緝,被告理應於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與王信凱時即知悉王信凱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能否單以收受銀行帳戶之人素行不佳為由,即就親屬間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實屬有疑。況卷內事證與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據以推知被告對上情有所知悉,是聲請意旨僅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有據。綜上,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與王信凱,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符,並分別為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任何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
六、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何奕萱
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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