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3496號
原 告 戊○○○壬○○
辛○○ 壬○○
己○○ 壬○○
兼訴訟代理人 庚○○ 壬○○
被 告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壬○○於
民國97年10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有戊○○○、庚○○、辛
○○、己○○,此有戶籍謄本4份附卷足憑,彼等並於97年
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張添永 (已歿)曾
於民國41年11月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壬○○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00元,惟履經壬○○催討,迄未歸還,嗣張添永於
95年間過世後,前開債務即應由被告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43年7
月借據簽立日起依複利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判決准予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事項,業經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6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
先後以93年度再易字第27號、93年度再易字第39號、94年
度再易字第42號駁回確定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原告所提前後二訴,當事人(壬○○、張
添永及兩方之繼承人即原、被告)、訴訟標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而前、後訴之聲明雖就利息請求之時
間範圍有所差異,惟利息債權係一從權利,在主權利被認定
為存在之情形下,隨著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而持續產生,如主
權利不存在,其亦將失所附麗,是可認前後二訴之聲明仍均
係在表明請求本院判斷主權利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應
屬相同,當不因利息範圍因時間更迭而不斷過大其範圍而有
所差異,是前後二訴顯為同一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後訴應
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
即就兩造間確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情,
既經本院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加以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茲
原告就與前揭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提起
本件之訴,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不合法之情形,而按其情形亦無從補正,爰依
首揭法條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