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8號)暨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艷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之成年人聯絡後,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先依「劉專員」指示前往陽信銀行蘭雅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再於當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連同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寄送予「劉專員」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泓毅 」收受,同時透過LINE轉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劉專員」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訛騙 楊清昭 、 周瀚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嗣楊清昭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周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劉艷固 坦承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劉專員」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在辦理貸款過程中遭「劉專員」詐騙,誤認提供帳戶之用途在於美化資力,以便順利貸款,才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伊同係被害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專員」之成年人聯絡後,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先依「劉專員」指示前往陽信銀行蘭雅分行開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再於當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寄送予「劉專員」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泓毅」收受,並透過LINE轉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1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偵字第497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並有被告與「劉專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附件、存摺存款印鑑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83300150號函暨歷史交易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51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121頁、偵字第497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楊清昭、周瀚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載方式訛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昭、周瀚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1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字第497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108年11月22日匯款申請書、楊清昭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存簿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83300150號函暨歷史交易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518號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附件、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76號卷第7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3頁,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確經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清昭等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1.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是有意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係晴美自助餐之會計人員,曾依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本案發生前甫向原貸款銀行詢問可否增貸,惟遭該行以收入不足,無法增貸為由拒絕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是以被告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貸款實務運作之狀況理應知之甚明。而「劉專員」雖自稱係王道銀行業務專員,但僅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片面詢問被告個人資料及薪資金額,即表示可為其辦理貸款,此舉顯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則被告對於前開異常之處,實難諉稱不知。參酌被告供稱:「劉專員」表明要拿本案華泰銀行、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裝帳戶,以便美化其個人資力,雖然知道此舉違法,但因急需用錢,仍交付前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已然知悉「劉專員」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且已預見「劉專員」可能以代辦貸款為由,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至為明確。
2.本案華泰銀行帳戶雖係被告於事發當時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衡諸一般常情,帳戶提供者為避免薪資遭凍結,通常不會輕易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予他人使用,此亦為實務上常見帳戶提供者用以辯稱並無不法犯意之藉詞。然查,被告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前,已將帳戶內百元以上之款項轉出,帳戶餘額僅有51元,顯已有所防備,而非貿然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此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83300150號函暨歷史交易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51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又被告經華泰銀行及陽信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僅於
108年11月22日透過LINE向「劉專員」表示:「剛才陽信銀行的人來找我說,我的帳號有問題,他們懷疑我洗黑錢」、「嚇到我了」,既未出言質問「劉專員」何以單純辦理借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卻會被通知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洗錢,亦未因薪資轉帳帳戶遭凍結而慌亂,只是於當日前往華泰銀行進行銷戶,並改以其夫所有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全然未因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而蒙受薪資凍結之損失,其後數日復如常與「劉專員」寒暄問候,迄108年11月26日始至陽信銀行結清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並於108年11月28日向「劉專員」表示已經將所有證件以遭人偷盜為由掛失,有被告供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8330015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51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19頁、偵字第4976號卷第19頁、第31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上開舉措,顯與常人遭詐騙交付帳戶資料後,會出現氣憤、質問,並即刻將所有相關帳戶結清銷戶、辦理個人證件掛失之反應相悖,益徵被告交付本案華泰銀行、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劉專員」之際,已然預見上情,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艷提供本案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楊清昭、周瀚詐取財物,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2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未與告訴人楊清昭、周瀚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且未見悔意,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貿然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7年前由大陸地區來臺定居、已婚、目前懷孕中、現職會計,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且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楊清昭│108年11月│詐欺集團成│108年11月22日10│10萬元││││22日8時30│員去電向告│時許,前往中國信│││││分│訴人楊清昭│託銀行富錦分行臨││││││佯稱為其友│櫃匯款,將右揭款││││││人 何珈 ,向│項轉入本案華泰銀││││││其借款以繳│行帳戶。││││││交房貸云云│││││││,致告訴人│││││││楊清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周瀚│108年11月│詐欺集團成│108年11月23日15│2萬5,123元││││21日18時29│員訛以冰箱│時38分許,在新竹│││││分至同年月│廠商人員及│市○區○○路二段│││││23日某時│兆豐銀行人│101號清華大學內││││││員名義向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訴人周瀚佯│動櫃員機,將右揭││││││稱不慎多訂│款項轉入本案陽信││││││了12個冰箱│銀行帳戶。││││││,請其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前│││││││開訂單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周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