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東昀被告楊貴光選任辯護人許涪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7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109年度偵字第342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395號),經本院合議庭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參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參拾參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一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其中十六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三百八十九點六四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0點六二四九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參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參拾參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一張),均沒收。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四點九七公克)、沾附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貳拾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陸組、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參佰肆拾肆個、針筒拾伍支、玻璃吹嘴捌拾柒個,均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處沒收、追徵與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貴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兩度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5年,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103年4月22日假釋出監,迄
105年3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8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楊貴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GHB、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吸食或持有,而仍有下列販賣、轉讓、吸食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詳分述如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廠牌,含sim卡
1張)做為聯絡工具,先於108年9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綽號「James 阿國 」之 趙今國 前往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在該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拿取楊貴光預先放置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並要求趙今國在取得上開毒品後,將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毒品價款,匯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趙今國在按楊貴光指示,取回上述毒品後,即依約於108年10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趙今國),將22000元毒品價款如數匯至楊貴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趙今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之犯意,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先於108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綽號「Justin」之 陳品初 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GHB成分之G水後,進而於當日(10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將1台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及1瓶G水,以43000元代價販售給陳品初;隨後陳品初再於108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初),將43000元購毒價款,轉帳至楊貴光上述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完成前開毒品交易(陳品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或20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1包大麻(查獲後驗餘淨重4.97公克),而自上開購入大麻之時起至108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四)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3樓之1之居所內,將可供施用一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 彭振坤 施用(彭振坤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五)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臺中市○○路○段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8年10月22日晚間7時7分許,經警前往楊貴光上址臺中市○○路○段居所內拘提楊貴光到案,經楊貴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楊貴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詳如附表所載),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趙今國、陳品初、彭振坤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就偵訊筆錄部分,採證時並有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偵訊筆錄部分,因該等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因證人在陳述前均已依法具結,而被告不僅在審判中認罪,與其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楊貴光坦承上開兩次販賣、轉讓、吸食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水)部分:
1.被告楊貴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趙今國,另有販賣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GHB成分之G水給陳品初等犯行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5781號卷第217頁、第26頁、第215頁、第273頁、第275頁),核與趙今國、陳品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渠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趙今國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58頁、109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11頁;陳品初部分見同上第15781號偵查卷第354頁、第367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趙今國、陳品初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與趙今國、陳品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同上第15781號偵查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54頁,同上第8395號偵查卷第7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2.此外,警員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弄00號3樓之1之居所內,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結晶物17包,以及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33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詳如附表編號1、編號7、編號8、編號18、編號19所載),而上開17包結晶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6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389.64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0.6249公克,另抽檢1支分裝勺結果,其上也確實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8800762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考(10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157頁、第
133頁),此部分證物,亦堪佐證被告前述自白不虛。
3.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是在108年10月20日,向藥頭以190000元購買7台安非他命,約245公克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5781號卷第24頁),依此推算,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1台約為27000元左右,對比其係以22000元之價格,販售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給趙今國,及其係以43000元之價格,販售1台甲基安非他命(另含1瓶
G水)給陳品初之情,買賣中間顯然存有相當價差,參酌被告自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持有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時,亦自承:「剛好前一、兩天我才買,因為他們說要漲價了,所以我才趁現在先囤貨,目的是為了要販賣跟自己施用」等語(同上第15781號偵查卷第153頁),有囤積居奇,從中取利之意甚明,足認被告兩次販賣,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
4.綜上,被告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G水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被告持有扣案大麻之犯行,迭經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同上第15781號偵查卷第22頁、第
153頁),且有1包煙草、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25支扣案可資佐證(詳如附表編號2、編號6、編號11所載),而上開煙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97公克,另研磨器經檢驗結果,其上殘留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8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10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159頁、第1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如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振坤之事實,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9頁),核與彭振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取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情吻合(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193頁),可堪認定。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經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108年度偵字第15781號卷第23頁、第159頁),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足堪信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玻璃球、針筒、玻璃吹嘴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詳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7所載),且經抽驗其中
1顆玻璃球吸食器、1支針筒結果,其上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0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卷第133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
2.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4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再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8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此次三度施用毒品,顯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之情,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兩次販賣、持有、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上開兩法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並均設有處罰規定,而因毒品悉為禁藥之故(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參照),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條例之規定處罰,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則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對轉讓禁藥者,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對轉讓第二級毒品者,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其處罰較重,此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彭振坤係民國00年生(108年度偵字第15781號卷第33頁),受讓本件毒品時已經成年,而依彭振坤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請 伊施 用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5頁),雖無法得知被告轉讓給彭振坤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數量,然應未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則可斷言,依上說明,被告轉讓上開毒品給彭振坤,即應適用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行部分,因藥事法並未將施用或持有禁藥等行為定為犯罪之故,當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不待贅言。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見前述,而所謂之G水,內含GHB成分,與大麻亦均為上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趙今國,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G水給陳品初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大麻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彭振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G水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吸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G水兩種第二級毒品給陳品初,惟侵害之社會安全法益並無不同,僅需包括的論以1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為已足。被告自108年10月中旬間購入扣案之大麻後,持續持有數日,至同年10月22日方為警查獲,此係基於1個單一犯意,接續1個持有犯行,而持續侵害相同之社會安全法益,亦僅應論以
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綜上計算,被告共犯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個轉讓禁藥罪、
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殊,客觀上也可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3年4月22日假釋出監,迄105年
3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108年間,故意陸續犯下本案前述5次罪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即係因販賣、施用毒品之犯罪受刑,此次仍係犯相同或類似型態之毒品犯罪,顯見前次刑罰執行,對其並未產生預期之教化或嚇阻作用,縱使因此加重其刑,亦屬適當,並未過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本次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到案後,在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此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所犯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另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後續調查中向警員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陳柏君 ,警員並據以查獲陳柏君到案等情,有陳柏君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雖陳柏君否認上情(本院卷第189頁),然衡諸被告提出之交易資料與所附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轉帳紀錄,及其手機之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1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其所述當有相當依據,準此,被告除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應獨立適用藥事法處罰,故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以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餘所犯之販賣、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被告所犯之販賣、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有上述加重與減輕或遞減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被告先前更已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其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不僅持有大麻與安非他命,供自己或他人施用取樂,甚且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兩次販賣之所得各有22000元、43000元之多,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接近有400公克,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稱良好,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所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少,持有時間也不長,就轉讓禁藥之犯罪部分,證諸彭振坤所述:伊和被告認識不到一天,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108年度偵字第15781號卷第35頁),可知此係毒友間開趴,互通有無而已,就施用毒品部分,此係自戕性、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害他人,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不僅可罰性相對偏低,且刑罰之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亦即除販毒部分外,被告其餘犯罪之情節,均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1.被告所犯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2.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分別定其執行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從與前述各罪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與銷燬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分別以22000元、4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給趙今國、陳品初,已見前述,此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販賣犯行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之沒收銷燬部分(參見附表各項所載):
1.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編號1所載),衡諸查獲時已分裝為17包,合計數量接近400公克之多,應非單純供被告施用而已,即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均自承上開毒品係供其施用或販賣使用等語,故應認此係被告在兩次販毒後所餘之物,則因被告持有此部分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能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 爰附隨 在被告第二次販毒處罰主文之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之1包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編號2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3.扣案之吸食器6組、吸食器2個、玻璃球345個、針筒16支、玻璃吹嘴87個均係被告所有(參見附表編號3至編號
5、編號9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7所載),依其用途,當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其中1支針筒、1顆玻璃球經檢驗結果,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難以析離,是以,除上開抽驗之針筒、玻璃球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其餘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25支均係被告所有(參見附表編號6、編號11所載),並係供被告持有大麻所用,其中研磨器經檢驗結果,復發現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上,難以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準此,研磨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扣案之分裝勺4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33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係被告所有(參見附表編號7、編號8、編號18、編號19所載),依其用途,當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其中1支分裝勺經檢驗結果,其上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是以,除上開抽驗之分裝勺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其餘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七)被告經多數宣告沒收(含追徵及沒收銷燬),有如前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l項規定,併執行之。
(八)其餘扣案之物(參見附表編號20所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7包│其中16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389.64公克│││││,餘1包驗餘│││││淨重0.6249公│││││克│├──┼──────┼──────────┼──────┤│2│大麻│1包│驗餘淨重4.97│││││公克│├──┼──────┼──────────┼──────┤│3│吸食器│4組(已用過)││├──┼──────┼──────────┼──────┤│4│玻璃球│5個(已用過)│其中1個經檢│││││驗結果,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針筒│2支(已用過)│其中1支經檢│││││驗結果,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大麻研磨器│1個│經檢驗結果,│││││沾附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分裝勺│4支│其中1支經檢│││││驗結果,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電子磅秤│2台││├──┼──────┼──────────┼──────┤│9│吸食器│2組(未使用)││├──┼──────┼──────────┼──────┤│10│針筒│14支││├──┼──────┼──────────┼──────┤│11│大麻吸食器│25支││├──┼──────┼──────────┼──────┤│12│玻璃吹嘴│87個││├──┼──────┼──────────┼──────┤│13│玻璃球│113個││├──┼──────┼──────────┼──────┤│14│玻璃球│162個││├──┼──────┼──────────┼──────┤│15│玻璃球│39個││├──┼──────┼──────────┼──────┤│16│玻璃球│26個││├──┼──────┼──────────┼──────┤│17│吸食器│2個││├──┼──────┼──────────┼──────┤│18│分裝袋│33包││├──┼──────┼──────────┼──────┤│19│0000000000號│1支(IPhone廠牌,含││││行動電話│sim卡1張)││├──┼──────┴──────────┼──────┤│20│K他命4包、搖頭丸11.5顆、Redmi行│無法證明與本│││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記憶卡1│案犯行有關,│││張)│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