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8號聲明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月15日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99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之保證金,由於該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嗣並具狀補充略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附表二計算,聲明異議人應給付 李彩鸞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編號1部分係異議人在459地號分割前占用該土地而應賠償李彩鸞部分,斯時李彩鸞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該土地上每一部分,尚未確定其僅被占用21平方公尺,故非直接乘以21,而應以被占用之面積53平方公尺再乘以其應有部分128/170,故該部分乘以128/170並無錯誤。但以此計算,李彩鸞可分得39.9平方公尺換算而來之損害金,較實際被占用之21平方公尺為多,李彩鸞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該土地每一部分,但總面積應該一致才對,若照以上算法,則李彩鸞使用面積亦超過其房屋座落之面積,再加上編號2部分,459地號被利用的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1+1大於2,不符事實,違反行政正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編號1計算,(487*63*5.04)*128/170=116,429,將占用面積載為63平方公尺、時間5.04年,與判決內容及編號1起迄時間欄所載53平方公尺及4.72年,並不一致,此部分宜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釋疑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又假執行之供擔保即屬前述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從而,於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供擔保人即得據此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先此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准予領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係稱:相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已於前述提存事件提出擔保金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因異議人提供反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該民事訴訟終結,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4號函知異議人應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即提起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634號事件,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精神慰撫金事件,惟經判決駁回確定,爰依法請求領回該擔保金等語,係與本院調閱前述相關卷證所見相合。從而,前述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揆諸前段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同理由,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係合法適當。異議人異議意旨如上,所稱尚有糾葛,並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據相關內容係前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號事件民事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容該就李彩鸞部分釋疑等,委核與相對人無涉,且非異議該裁定之正當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