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01號聲請人 蔡宗一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洪孟啟 (主任委員)代理人 許苑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須因保全其權利、利益,或防止損害之發生、擴大,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苟行政處分本身為無積極內容之否准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自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定聲請人得於97年10月22日繳納前揭易科罰金,聲請人並於當日繳納完畢。嗣後聲請人申請登記為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候選人,相對人以聲請人所受兩年褫奪公權宣告期間應自97年10月22日起算至99年10月21日始為屆滿,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8款規定,以99年10月26日新北選一字第09905017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然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將於99年11月27日舉辦,行將屆至,且選舉本質具有單一特定性,倘聲請人無法適時成為候選人,原處分之執行自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無法再回復成為該次選舉之後選人,自有急迫情事。且聲請人得否成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被選舉權,對該次議員選舉之當選條件,及該選區選民之選擇並無關連,故原處分之作成亦顯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聲請人除依法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外,因上述急迫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申請登記為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候選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因新北市市議員選舉將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此有新北市第1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自屬有急迫情事。然聲請人向相對人辦理登記為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候選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不准予登記,原處分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執行,聲請人仍處於未被准許登記為候選人之狀態,而無法登記為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之候選人,並不能因而如聲請人所請求之「去除其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核予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