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9、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以ing12241帳號」應更正為「以ing1224帳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暐勛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男女之間,應本於誠實、互信及互諒之態度與好聚好散之原則,來面對交往後的感情生活,及處理彼此間所可能產生的摩擦、齟齬。而被告既已成年,對此亦當有所明瞭,則在被害人已決定結束交往的情形下,應當明白「捨得」與「放下」才是真正體諒被害人的方式,也才是一位成熟男性所應具備的風度。如被告確實仍對被害人心存好感而有意挽回,應先反躬自省,以瞭解在此段交往過程中自己有何缺失,進而加以改進,並努力提升自我的程度;而非以在網路上散佈恐嚇留言的方式,企圖要脅被害人就範,凡此心態不僅應加以譴責,且其所為亦已對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造成相當之影響。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尚知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諒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