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刑後,於民國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錢不囉嗦、一通電話一定幫、0000000000」之借貸廣告,適於99年3月15日,甲○○撥打上開廣告之電話門號與乙○○聯絡後,雙方即於99年3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見面,乙○○即利用甲○○急需現金支應生活開銷之機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給甲○○,並約定每10日計息1次,每次應支付6,000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35%),且於借款當日預扣6,000元之利息,實際交付34,000元給甲○○,乙○○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
3月25日下午2時許,乙○○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向甲○○收取6,000元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與甲○○聯絡之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甲○○交付之現金6,0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該現金6,000元並由甲○○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錢不囉嗦、一通電話一定幫、0000000000」之借貸廣告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高利貸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致生社會問題,報章媒體多有報導,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貸放高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之危害匪淺,前已有重利前科,執行完畢未滿2年旋再犯本案,顯然並無悔改之心,犯後尚能坦認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NOK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被害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