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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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勇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1時44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2時45分許」,第6行「檢測其呼器之酒精濃度值」,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檢測其呼器之酒精濃度值」。
二、核被告余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參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備隊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有潛在之危害,惟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