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並更正為如下所載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林華安明知 高廣寅高崑益 兄弟二人(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製造之青草膏、青草藥膏噴劑、黑色圓形藥膏及酸痛貼布等藥品,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以賣得價金五分之一之代價受僱於高廣寅及高崑益,而與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二人負責提供前揭偽藥,林華安則負責在外叫賣,而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東縣長濱鄉境內,將大瓶青草膏5瓶、中瓶青草膏7瓶、小瓶青草膏6瓶、青草藥膏噴劑2瓶、黑色圓形藥膏25片及酸痛貼布20片等偽藥,陳列於手推車內並沿街叫賣。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設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41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藥,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林華安所為,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其與高廣寅及高崑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因其成分、規格、藥效及製造方法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查驗,以確保其療效及可能對於人體帶來之副作用,如率爾提供予大眾使用,將可能對於用藥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之影響。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為貪圖小利而推銷本件外用藥品,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佐以其陳列之偽藥數量尚非龐大,陳列之時間亦未及一日,所帶來之危險尚非巨大;兼衡酌其學歷僅小學畢業,對於藥品管理之常識尚有所不足,應不宜給予過度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前開扣案之偽藥,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另案被告高廣寅及高崑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