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磁鐵(含線圈)肆塊及強力膠貳條均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磁鐵(含線圈)肆塊及強力膠貳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磁鐵(含線圈)肆塊及強力膠貳條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磁鐵(含線圈)肆塊及強力膠貳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磁鐵(含線圈)肆塊及強力膠貳條均沒收。甲○○其他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甲○○2人猶不知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96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甲○○開車搭載丙○○偕同前往
設於台南縣左鎮鄉睦光村睦光32號「福恩宮」,議定由甲○○駕車在外把風,另責由丙○○進入該址、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不詳信徒所捐獻供奉於桌上之金牌1面得手而既遂。
㈡另於同年月30日16時25分許,渠等再行駕車前往設於高雄縣
田寮鄉田草埔5之1號「進安宮」,同推由甲○○駕車在外把風,丙○○則手持由線圈綑綁磁鐵、再於磁鐵表面塗抹強力膠之自製工具,逕以該工具垂墜伸入上址所設置功德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得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9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元)得手既遂。
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月9日10時許,單獨駕車前往上述「進安宮」,再以前開自製工具伸入功德箱,於著手欲竊取其內金錢之際,旋遭在場之乙○○○發現並當場追呼他人協助逮捕而未能得手。惟丙○○仍趁隙駕車逃離現場。嗣因員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中華路口查獲丙○○及甲○○2人,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丙○○前開所竊金牌1面與現金1900元,及其所有供實施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磁鐵(含線圈)4塊及強力膠2條等物品。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丙○○、甲○○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前於偵查中雖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訊問,並命渠等就前揭犯罪事實予以陳述,然因被告2人是時並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因未能依法具結、遂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丙○○、甲○○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前於警詢中已就本案事實詳為證述;另被告丙○○、甲○○2人亦分別由員警就渠等所涉犯罪事實加以詢問並製作筆錄附卷,是 以渠 等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猶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又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2人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前開證人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乙○○○及被告丙○○、甲○○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各情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審判中指證綦詳,並有卷附贓物認領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丙○○所竊得金牌1面及現金1900元、與其所有供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磁鐵(含線圈)4塊及強力膠2條等物品可資佐證,復據被告丙○○、甲○○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情不諱且互核相符,足徵渠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至證人乙○○○前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2人於96年12月30日在「進安宮」約竊得現金3、400元云云,然本院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供認遭警所查獲現金1900元均係渠等於96年12月30日在「進安宮」內所竊等語無訛,且該筆款項事後亦由乙○○○具領在案,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從而本件仍應認定被告2人於96年12月30日所竊款項為1900元為當,合先敘明。另按,把風行為之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被告丙○○、甲○○2人事前既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甲○○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先後於前述96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被告丙○○行竊之時為其在外把風掩護,以利渠等犯罪結果遂行,更於行竊後偕同駕車離去,是縱被告甲○○未有實際實行竊取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方屬適法。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丙○○則另犯同條第3項、第
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揭2次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丙○○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足憑,是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丙○○、甲○○2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均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磁鐵(含線圈)4塊及強力膠2條乃被告 江麗花 所有、且係供渠等共同實施前述96年12月30日所示竊盜既遂犯行、及其單獨實施97年1月9日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於97年1月9日10時許前往上述「進安宮」行竊財物而未能得手,因認被告甲○○就此亦涉有普通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因認被告甲○○就此同涉有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乃與被告丙○○一併遭警查獲,且同時扣得前開行竊所用自製工具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蓋我國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人所為犯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要因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成立所謂證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查獲之贓物,客觀上即不得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自應就各該獨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法是否均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㈡本案除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竊盜未遂犯行外,
亦經共同被告丙○○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97年
1月9日當天僅有伊自己單獨駕車前往「進安宮」、甲○○則在家裡睡覺、並不知道伊要去行竊等情無訛,且參諸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96年1月9日當天只看見被告丙○○單獨行竊、且其被發現後就一個人坐上駕駛座駕車離開等語屬實。職是,本件茲依卷附各項證據方法所示,僅堪證明被告丙○○於97年1月9日單獨前往「進安宮」行竊財物未遂之事實,要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推認被告甲○○事前與被告丙○○就該次犯行果具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自未可徒以被告2人事後同時遭警查獲一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率爾推認其亦同涉有前揭竊盜未遂之舉為當。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甲○○另涉有前揭97年1月9日所示竊盜未遂犯行,縱令被告甲○○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