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91年間、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6號及9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年,於9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及94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及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月14日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97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甲○○、丑○○、庚○○○、丙○○、寅○○、 曾秋娥 、壬○○、辛○○、戊○○、丁○○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盜之情節均相符合,另證人即榮大當鋪負責人癸○○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手機1支、液晶電視1台前往「榮大當鋪」典當之情節亦證述歷歷,並有如附表編號3、10、11所示之手機2支及液晶電視1台扣案可稽,其中手機2支已經分別發還被害人戊○○、丑○○,液晶電視1台則責由證人癸○○保管,另有高雄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
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張、保管條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11次。被告所犯上開1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1年間、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6號及9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年,於9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及94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及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
1月14日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確有不該,且犯行多達11次,惡性非淺,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部分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犯罪事實(新臺幣)│方式│扣案物│所犯罪名及刑度│├──┼────┼─────┼─────────┼────────┼───┼────────┤│1│96年12月│高雄市三民│竊取卯○○○所有置│徒手││犯刑法第320條第│││間○○○區○○○路│於門外之安全帽1頂│││1項普通竊盜罪,││││699巷22號│(價值1,000元)│││處有期徒刑3月。│├──┼────┼─────┼─────────┼────────┼───┼────────┤│2│96年12月│高雄市三民│竊取甲○○所有之筆│先拿取甲○○放置││犯刑法第320條第│││9日○○○區○○路26│記型電腦壹台(價值│於門外鞋櫃內之鑰││1項普通竊盜罪,│││11時25│巷3號│36,000元)│匙後進入室內竊取││處有期徒刑5月。│││分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3│97年1月1│高雄市三民│竊取丑○○所有三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手機1│犯刑法第320條第│││日18○○○區○○街│ANYCALLSGH-D908手│際,竊取其置於桌│支│1項普通竊盜罪,││││511號(麵│機1支(價值3,000元│上之手機。││處有期徒刑4月。││││店)│)││││├──┼────┼─────┼─────────┼────────┼───┼────────┤│4│97年1月│高雄市三民│竊取庚○○○所有蒸│徒手竊取││犯刑法第320條第│││初某○○○區○○路│籠及炊具(價值800│││1項普通竊盜罪,│││午12時40│273號(小│元)│││處有期徒刑3月。│││分許│吃店)│││││├──┼────┼─────┼─────────┼────────┼───┼────────┤│5│97年1月│高雄市三民│竊取丙○○所有自小│徒手竊取停放於路││犯刑法第320條第│││11日○○○區○○○路│貨車電瓶1個(價值│邊D6-4450號自小││1項普通竊盜罪,│││9時許│691號│500元)│貨車電瓶││處有期徒刑3月。│├──┼────┼─────┼─────────┼────────┼───┼────────┤│6│97年1月│高雄市三民│竊取寅○○所有之汽│趁寅○○住處後門││犯刑法第320條第│││11日1○○○區○○○路│車電瓶3個(價值│未鎖之際入內竊取││1項普通竊盜罪,│││30分許│681之2號│7,5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處有期徒刑4月。││││││據告訴)│││├──┼────┼─────┼─────────┼────────┼───┼────────┤│7│97年1月│高雄市三民│竊取子○○所有置於│趁子○○停放於路││犯刑法第320條第│││13日1○○○區○○路40│車內之之白色 華碩 手│邊之9N-711號白色││1項普通竊盜罪,│││25分許│巷28號│機1支│計程車車門未鎖之││處有期徒刑4月。││││││際徒手竊取。│││├──┼────┼─────┼─────────┼────────┼───┼────────┤│8│97年1月│高雄市三民│竊取壬○○所有不鏽│徒手竊取門外之水││犯刑法第320條第│││15日○○○區○○○路│鋼水錶蓋1個(價值│錶蓋。││1項普通竊盜罪,││││689巷6號│1,000元)│││處有期徒刑3月。│├──┼────┼─────┼─────────┼────────┼───┼────────┤│9│97年1月│高雄市三民│竊取辛○○所有不鏽│徒手竊取。││犯刑法第320條第│││15日○○○區○○○路│鋼水錶蓋、電池1包│││1項普通竊盜罪,││││689巷12號│、安全帽1頂(價值│││處有期徒刑3月。│││││共約1,350元)││││├──┼────┼─────┼─────────┼────────┼───┼────────┤│10│97年1月│高雄市三民│竊取戊○○所有│趁戊○○不注意之│手機1│犯刑法第320條第│││16日2○○○區○○路│SAGEMX501型手機1│際,竊取其置於桌│支│1項普通竊盜罪,│││20分許│630號(大│支(價值1萬元)│上手機。││處有期徒刑4月。││││都會網咖)│││││├──┼────┼─────┼─────────┼────────┼───┼────────┤│11│97年1月│高雄市三民│竊取丁○○所有液晶│趁丁○○住處大門│液晶電│犯刑法第320條第│││17日○○○區○○路26│電視壹台(價值2萬│未鎖之際入內竊取│視1台│1項普通竊盜罪,│││7時55分│巷11號│5,000元)│。(侵入住宅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許│││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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