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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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314號、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2罪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8日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5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5年12月27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友人 許永松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某時,在車行經高雄縣、市○○道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28日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5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5年12月27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314號、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2罪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8日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不明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號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編號2、3號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案物檢驗結果│├──┼────┼───┼─────────────────┤│1│海洛因│2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36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包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公克,│││││第2包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2│甲基安非│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他命││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後淨重0.023│││││公克)│├──┼────┼───┼─────────────────┤│3│甲基安非│1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他命││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61公克、驗後淨重3.35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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