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4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暨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自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起,即服務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迄今(甲○○曾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分休職三年)。甲○○於七十七年間,因查驗進口假髮貨品未落實開箱查驗,致未查獲該批假髮夾帶香皂進口,遭告發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甲○○不服向本院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後,甲○○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本院更審後,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一五號判處無罪確定。乙○○因曾於前開案件法院審理時出庭作證,致甲○○對其心生怨隙。
二、乙○○於九十年二月間,任職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之分估關員,因查核緝獲三才中藥房假藉中藥材火麻仁之名義進口大麻種子毒品案件,由於查獲之數量龐大,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推薦為「九十年全國反毒會議」表揚反毒有功人士並接受行政院表揚。嗣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聯合報報導「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的驗貨員,最近查驗一批台南市一家中藥商申報進口中藥材火麻仁的貨物時,由於貨物並未經烘焙,認為可疑特別採樣回局比對,結果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的圖鑑,赫然發現火麻仁是大麻的乾燥成熟種子。
」,質疑查緝者為驗貨員並非分估員乙○○,又火麻仁是中藥材何以是毒品,乙○○因查緝火麻仁有功接受表揚認顯有違誤,而前後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五月十二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監察院等公務機關提出告發檢舉,指陳:「乙○○是調查局的線民,將中藥材火麻仁查報為大麻種子毒品,藉以邀功受獎。」等詞。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基普人字第九0一0三一二0號函復被告稱:「本局因大麻種子與火麻仁兩者輸入規定截然不同且影響業者權益甚巨,爰於查緝過程中經多方諮詢...據以依法行政,其認事用法,極為嚴謹審慎,洵無違誤」等情。詎甲○○在收受上開函文,其係深諳關稅業務之關稅人員,竟意圖使乙○○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在已知悉乙○○於該案核查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已知本件輸入之物為具有發芽活性能力之「大麻種子」,而非不具有發芽活性能力之「火麻仁」之情形之下,基於接續之犯意,而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六日,分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監察院等公務機關提出告發檢舉,指陳:「乙○○是調查局的線民,將中藥材火麻仁查報為大麻種子毒品,藉以邀功受獎。」等不實事項,意圖使乙○○受行政懲戒。嗣前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並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基普五字第九0一0四0四八號函復稱:「五堵分局已依據全案事實充分考量實際出力情形,認乙○○君應居首功而報請受獎,並無不實不公。」等語,法務部檢察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九十檢(一)字第0二二六六三號函復稱:「乙○○查緝火麻仁案於法令、程序上並無疏漏」等情;然甲○○猶未罷休,仍基於前開接續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日、二十七日再向基隆關稅局檢舉、申請,該局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基普人字第九0一0五一六七號函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報乙○○接受反毒表揚之過程並無不當、不公」云云。甲○○並基於同前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乙○○因查緝火麻仁案涉有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實事項,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查獲火麻仁部分,係告訴人乙○○虛偽捏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記載火麻仁即係大麻,告訴人係抓商家合法進口之貨物,此案已經本院判決商家無罪確定。向衛生署函查結果,衛生署表示並未區分火麻仁與大麻子,伊並無誣告告訴人。」、「我沒有誣告,課徵關稅的法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就已經修改;基隆關稅局的函文違反法律,乙○○不起訴處分也是錯誤的,行政院衛生署函覆辨別火麻仁、大麻種子的函文違反法律。」、「乙○○在我的案子到法院作偽證,我有向關稅總局、監察院等機關告發乙○○是調查局線民,將中藥材火麻仁查報為大麻種子毒品,但一千多年前火麻仁與大麻種子是同一種東西。」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進口商申報中藥材火麻仁進口,貨櫃經過驗貨員( 謝發應 )完成查驗,貨名與原申報的貨名相符,驗貨員在報單上加註『帶殼未烘焙』,將報單送到分估單位由我承辦,我看到報單上加註文字,根據海關實務經驗研判貨名記載為火麻『仁』,『仁』字係表示『去殼』,如花生仁、西瓜子仁都是指已經去殼,我參考海關分估員用書『現代本草中國藥材學』第八二六頁記載『大麻仁別名火麻仁』,書上提到『來源為大麻科植物大麻的乾燥果實』、『曬乾後打下果實磨去外殼去淨皮殼雜質即得』,我認為火麻仁應該是磨去外殼、曬乾,所以懷疑該進口火麻仁是屬於大麻子。再根據海關進口稅則合定本之規定,火麻仁、大麻子是不同進口稅則號別,不同輸入規定,火麻仁准許進口、大麻子管制進口,二者完全不同,為了慎重將貨櫃的火麻仁樣品連同公文一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大麻子,鑑定結果是『來貨係大麻種子且有發芽活性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證人謝發應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去驗貨櫃取樣,因我們驗貨課之前沒有查獲過這種東西(火麻仁),就比對圖鑑,並找督察室之劉先生及政風室之魯先生共同研究。報單上為中藥,但圖鑑上圖示指中藥火麻仁為乾燥,本件進口火麻仁是濕的,所以就在報單上用手寫批示帶殼未烘焙。註記後就送給分估員乙○○。乙○○送去鑑定,結果該物具有發芽能力,就根據化驗報告以內部簽呈將貨名改為大麻種子」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卷第七十頁),其又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火麻仁是去年二月份去驗貨,把樣品取回比對文獻(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是大麻種子。有同時報告驗貨課課長及二股股長,知會基隆關稅局駐關督察、政風室,共同研判與大麻種子相似,我在報單上加註『未烘焙、未去殼』,將資料移給驗估單位處理,之後就未再經手,送調查局鑑定是分估員(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一七七頁),互核相符,並有本件報關查驗之報單、緝私報告表、進口派驗記錄補檔作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九0一0一一六三號函暨函稿、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航緝字第八000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案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第一二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六頁);參以海關分估員使用之「現代本草中國藥材學」明載:「大麻仁別名火麻仁,其來源為大麻科植物大麻的乾燥果實,採製,曬乾後,打下果實,磨去外殼,去淨皮殼雜質,即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及火麻仁與大麻子係分別適用不同進口稅則號別,不同輸入規定等情,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節本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第九六頁、第九七頁),足認定告訴人乙○○前開指述內容屬實。
(二)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係在無密報情形下,本於職責,主動查核緝獲假藉中藥材火麻仁之名進口具發芽活性能力大麻種子案,計重約四萬八千六百公斤,因數量龐大,遂被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推薦為「九十年全國反毒會議」表揚反毒有功人士,並獲法務部函知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接受行政院表揚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組長 林鵬雲 於偵查時證稱:「乙○○及謝發應都是本件查獲火麻仁的首功人員,他們的功績無法分高下,考慮到乙○○有將火麻仁送鑑定等後續的工作,二相比較之下,乙○○有多做了一點功勞,這個名單應該是五堵關各科室去溝通出來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卷第九四頁)、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課長、驗貨課一、二股股長 劉心耿 、 枋木杞 、 葉明星 於偵查時均證稱:「查緝火麻仁案及決定表揚名單過程,其中枋木杞提及是否成立緝案要由主管來做裁定,本案緝私報告表示由估價分類課的乙○○取樣送鑑定發現有發芽能力,因為有這個鑑定就足以認這批火麻仁視為違禁物,他們就認定這個案子是他們(乙○○)抓到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及證人基隆關稅局進口業務課長、五堵分局副分局長 陳泰宗 、 陳義生 於偵查時證稱:「乙○○經分局內部依合法程序共同討論後,認其與驗貨員謝發應均為緝毒首功,但考量名額僅有一人,且告訴人出力較多,故推薦告訴人乙○○接受表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卷第一一七頁)明確,並有九十年度全國反毒會議表揚社會各界反毒有功人士團體推薦表、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法九十保字第000三三七號函影本一份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足證上開推薦過程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三)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開被推薦之情形,先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二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監察院等公務機關提出檢舉,指稱:「告訴人是調查局線民與調查局聯手欺瞞矇騙總統...毒化全民滔天罪行...抄家滅族..密報調查局...」等內容之事實, 嗣復 在同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六日,復再次提出檢舉,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乙○○因查緝火麻仁案涉有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實事項,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書寫之檢舉書影本、補充(檢舉)證據書影本、補充理由書影本、陳情書影本、不起訴處分各一份可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二十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而前開檢舉內容,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基普人字第九0一0三一二0號函復被告稱:「本局因大麻種子與火麻仁兩者輸入規定截然不同且影響業者權益甚巨,爰於查緝過程中經多方諮詢...據以依法行政,其認事用法,極為嚴謹審慎,洵無違誤」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二二頁),復由同局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基普五字第九0一0四0四八號函復稱:「五堵分局已依據全案事實充分考量實際出力情形,認乙○○君應居首功而報請受獎,並無不實不公。」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二三頁)、及法務部檢察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九十檢(一)字第0二二六六三號函復稱:「乙○○查緝火麻仁案於法令、程序上並無疏漏」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六五頁);因被告猶未罷休,於同年七月二日、二十七日再向基隆關稅局檢舉、申請,該局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基普人字第九0一0五一六七號函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報乙○○接受反毒表揚之過程並無不當、不公」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三四頁),亦有各該單位函文附卷(詳前述)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記載火麻仁即係大麻,告訴人係抓商家合法進口之貨物,此案已經本院判決商家無罪確定。向衛生署函查結果,衛生署表示並未區分火麻仁與大麻子,伊並無誣告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出版「中藥材品質管制─組織形態學鑑定」、國立編譯館主編「中藥藥理學」、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等節本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0九0五七號函影本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三0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惟查:
①、經原審函查行政院衛生署關於如何辨別大麻與火麻仁結果
,復稱:「...二、大麻、火麻仁(大麻仁)為同科同屬之物種。三、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抬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公告,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列屬第二級管制藥品(係指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合法使用者,如係非法使用,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四、供中藥用之火麻仁因係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尚不屬前述公告之管制範圍,惟倘經檢出仍具發芽活性者,則不排除前述公告之適用」等情,有該署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署授藥字第0九二000二0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顯然大麻、火麻仁雖為同科同屬之物種,惟是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為二者之差異點,若具有發芽之活性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舉「中藥材品質管制─組織形態學鑑定」、「中藥藥理學」節本,雖僅記載火麻仁為大麻乾燥或熟果實,惟二者之區別並未記載,自不得以此逕為認定火麻仁與大麻為相同之物質;且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覆被告之前開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0九0五七號函,亦載明:「火麻仁指限中藥用者,未設限其炮製方法,惟要求最終產品應不具發芽活性」等情,並無被告前開所辯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大麻及大麻仁並無區分之情事。
②、再查,告訴人查獲上述進口商( 王政雄 等人)進口具發芽
活性之火麻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王政雄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無罪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綜觀前開無罪判決書理由,並非謂查扣之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係以進口商王政雄等人雖有進口具有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之客觀事實,惟主觀犯意上並不知自己所持有之物為具有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查獲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亦無再為傳喚證人王政雄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關字第0九000五0三0七號函影本(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四頁),亦載明:「火麻仁」與「大麻種子」之區別,係以是否具備發芽活性能力為斷」等情,自不影嚮前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查明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文中所述「多方諮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乙節之意義部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基普人字第0九三一0一三六六九號函已說明:「多方諮詢」係指當時以電話查詢而言(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併此敘明。
(六)至本件係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檢舉字第四號檢舉書,向上開機關檢舉告訴人乙○○緝獲之「火麻仁」為中藥材,非屬毒品(見第四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反面)之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針對被告之前揭檢舉書,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基普人字第九○一○○三一二○號函復被告,並說明:「大麻種子核屬藥品管制條例所列第二級管制毒品,為管制進口物品;而火麻仁(亦稱大麻仁)則屬准許進口之中藥材。至兩者之辨識區分,前者係帶殼、未經乾燥(烘焙)且具有發芽活性能力;後者則為經去殼、乾燥(烘焙)而喪失發芽能力者。本局因兩者輸入規定截然不同且影響業者甚巨,爰於查緝過程中,經多方諮詢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獲知辨識區分兩者,以來貨是否具有發芽活性能力為準,嗣將涉案貨物檢樣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90)航緝字第八○○○五五號函復鑑定結果:<來貨係大麻種子,且有發芽活性能力>,本局爰據以依法行政,其認事用法,極為嚴謹審慎,洵無違誤。」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正反面),被告嗣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再提出檢舉告發,是本件被告在收受上開函文之前,在主觀上,是否確已知本件查獲之物,係具發芽活性能力之「大麻種子」,並非屬未具發芽活性能力之「火麻仁」,不無疑義;是其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五月十二日提出檢舉告發時,是否具有虛揘不實之事實,誣控告訴人犯罪之意思,亦有可疑,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上開函文之後之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提出檢舉告發時止,較為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身為資深海關人員,應熟知有關分估、驗貨規定,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基隆關稅局提出多次檢舉,該局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起首次函復被告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業經該局二次函復被告,已如前述,期間前後長達數月之久,被告對於「火麻仁」與「大麻種子」兩種不同貨品之辨識區分、適用不同進口稅則號別,不同輸入規定暨基隆關稅局推薦告訴人接受表揚之提報流程,被告應已可完全瞭解確知,並可自行由「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合訂本」內查知「火麻仁」與「大麻種子」兩者差異之處,然其捨此作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六日、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七日向前開機關提出檢舉,並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圖利及偽造文書之不實告發,有刑事告發狀一份可佐(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案卷第一頁至第四十頁),經檢察官據為調查後,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犯罪為由,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並無任何依據之下,即以「告訴人是調查局線民與調查局聯手欺瞞矇騙總統,毒化全民滔天罪行,抄家滅族,密報調查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二十頁)、「踐踏海關清譽做兩頭蛇,為關員負面模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分局長裁示由告訴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之分估關員乙○○取樣送鑑定及圖利、偽造文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案卷第一至六頁)等不實事項,向掌管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機關接續誣告,顯見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為不實檢舉、告發,意圖使被告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事實;是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行,事實至為明確,其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不能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包括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單一之圖使人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或向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者,固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或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但如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意圖使乙○○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以前述虛偽事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月二十七日止,接續向財政部、監察院等機關提出檢舉,圖使乙○○受行政懲戒而誣告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圖利、偽造文書,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係以一誣告行為而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情節較重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罪處斷。
五、原審就上開誣告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即犯誣告罪,不無可議(理由詳後述)。②原審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犯本罪,亦有未合。③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之誣告行為,應為連續犯,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非有據,惟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其前涉犯之瀆職案件內為不利於己之證言,明知告訴人敘獎過程並無違法之處,竟不斷以書狀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監察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提出告發檢舉,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並連續以張貼不實內容之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犯後猶多所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依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六、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不包含)以前所為之檢舉告發行為,之成立刑法誣告部分,經查,被告雖係資深之關稅人員,理應熟知有關分估、驗貨規定;本件查獲之「大麻種子」,依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抬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公告「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列屬第二級管制藥品(係指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合法使用者,如係非法使用,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惟據被告前開所舉「中藥材品質管制─組織形態學鑑定」、「中藥藥理學」節本,僅記載「火麻仁」為大麻乾燥或熟果實,惟二者之區別並未記載,是被告在未接獲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基普人字第九○一○○三一二○號函之前,其辯稱:查獲之「大麻種子」即為「火麻仁」,其並無「大麻種子」之確信,尚非不可採信,是此部分告發檢舉之行為,要難亦令其負刑法誣告之罪責;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另被訴誹謗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確定,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