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訴人乙○○
之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5日擔任阿根廷台灣協會(下稱台阿協會)會刊即台僑雜誌第28期發刊時之總編輯,竟利用職務之便,並基於散布於眾毀損伊名譽之意圖,在台僑雜誌(下稱系爭雜誌)第28期第37頁刊登「乙○○女士已不是本協會的台灣顧問,特此聲明。本雜誌是贈閱的,從不對外募款,都是理念相同的鄉親自動捐獻。本會會寄上有簽名的收據為憑,雜誌也會刊登。余女士住台灣,她的行為已本會無關,為防被利用,特此說明」等文字,影射伊假冒台阿協會臺灣顧問及台僑雜誌名義對外募款,攻擊伊之名譽,並將該本雜誌寄送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人員 薛台君 。但事實上,伊未假冒台阿協會臺灣顧問之名義及以台僑雜誌社名義對外募款。被上訴人上開傳述,已嚴重毀損伊之名譽。伊知悉上揭侵害伊名譽文字之內容後,為捍衛自己名譽,遂於94年7月22日在台阿新聞第569期第112頁刊登聲明啟事,澄清系爭雜誌第28期所述內容。被上訴人時任系爭雜誌社社長,竟不知反省,又於94年9月1日系爭雜誌第30期與訴外人即台阿協會會長 游誠一 ,共同刊登「本會前叛離份子,自稱阿根廷 許信良 的 余新博 以好鬥的個性,挑撥破壞僑界的和諧,甚至一再以黑函夥同在台灣的乙○○攻訐本會及僑校。為了釐清這些包藏禍心人士的假面具,特此聲明。此後她(他)們的言行與本會無關等不實之指控,並於94年9月23日在圓山大飯店舉行之世界台灣人大會、94年9月30日於台大校友會館舉行之記者會中,散發系爭雜誌第30期雜誌予在場人士。又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上午10時打電話與訴外人 劉沛沛 (原名為 劉丁妹 ),指控伊係騙子、侵吞阿根廷台灣協會款項等不實言論,其行為已使伊之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復於94年7月27日台阿新聞,以台阿協會名義刊登:我們從來沒有見過 李文英 議員,但余女士拜託我們專訪李議員才給我們電話號碼。當李議員當選時,我們打電話向李議員道賀。方知乙○○拿李議員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氣得李議員將乙○○逐出門戶,拒絕往來。乙○○女士,自稱為民進黨員,為什麼要捏造是台聯黨在台執委矇騙旅阿僑民,甚至要另外招收黨員,一方面又散播不實謠言,說此地不讓她加入台聯黨,大家根本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花樣?這其中問題可大了,瞭解內情的人,礙於她是過客,不便揭穿。惟伊事實上根本沒有將李文英議員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伊亦確實曾被授權為臺灣團結聯盟(下稱台聯黨)在台執委,協助台聯黨招收海外黨員。上開台阿協會之陳述,更足顯現被上訴人假借台阿協會名義刊登上開聲明啟事毀損伊之名譽。被上訴人在系爭雜誌及台阿新聞上刊載上開內容,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較之單純口頭傳述,流傳更廣,造成伊名譽損害更為重大。參酌伊常年致力於阿根廷及台灣僑界發展,竟遭被上訴人無故以不實文字攻擊誹謗,致伊在僑界累積多年之名譽毀於一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名譽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應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雜誌第28期第37頁右上角字條並非伊所貼,亦非雜誌社人員所為,且觀其內容,並無任何涉及影射上訴人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問題。再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在第539期台阿新聞第1頁,以「台灣團結聯盟南美總會在台執委」身分,招募台聯黨黨員,且據當地僑胞向台阿協會反應,上訴人確有招募黨員並收取入黨費,經伊於94年8月間向台聯黨查詢,該黨函覆上訴人並未加入台聯黨,其行為與該黨無關。可見上訴人確有假藉台聯黨名義招募黨員。故即使認系爭雜誌第28期第37頁右上角之字條係伊所為,仍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系爭雜誌第30期第43頁右上角之聲明啟事,係由台阿協會委刊,伊僅係系爭雜誌社第30期發行時擔任社長,受台阿協會委託刊登而已,雜誌社並無實質之審查權,伊對該刊載內容自毋庸負任何責任。又縱認上開系爭雜誌第30期第43頁之聲明啟事為伊所刊登,惟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新博共同以冷暖工作室為名分別於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在冷暖工作室第61期、第62期、第63期及第64期,多次發表不利伊及台阿協會之言論,並由上訴人負責散發,造成阿根廷僑界議論紛紛,嚴重侵害台阿協會及伊之名譽,台阿協會乃於系爭雜誌第30期委託刊登聲明啟事,旨在澄清上述不實言論,以正視聽。系爭雜誌社經查證認委刊之聲明啟事,其內容有所根據,乃允予刊登,系爭雜誌社已盡雜誌業者對於其刊物內容為基本之查證義務,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又伊與劉沛沛僅在台大校友會館,與劉沛沛有過一面之緣,之前並不相識,伊並未在電話中向劉沛沛陳述上開言論。至於94年7月27日在台阿新聞刊登「反駁乙○○女士不實的聲明啟事」乙文,為台阿協會所刊登,刊登者並非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擔任系爭雜誌第28期發刊時之總編輯。而系爭雜誌第28期第37頁刊登「乙○○女士已不是本協會的台灣顧問,特此聲明。本雜誌是贈閱的,從不對外募款,都是理念相同的鄉親自動捐獻。本會會寄上有簽名的收據為憑,雜誌也會刊登。余女士住台灣,她的行為已本會無關,為防被利用,特此說明」等文字,並寄送該本雜誌予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人員薛台君。其於94年7月22日在台阿新聞第569期第112頁刊登聲明啟事,澄清系爭雜誌第28期所述內容。被上訴人時任系爭雜誌社社長。系爭雜誌於94年9月1日第30期又刊登台阿協會名義之「本會前叛離份子,自稱阿根廷許信良的余新博以好鬥的個性,挑撥破壞僑界的和諧,甚至一再以黑函夥同在台灣的乙○○攻訐本會及僑校。為了釐清這些包藏禍心人士的假面具,特此聲明。此後她(他)們的言行與本會無關」等語。台阿新聞於94年7月27日由台阿協會名義刊登:「我們從來沒有見過李文英議員,但余女士拜託我們專訪李議員才給我們電話號碼。當李議員當選時,我們打電話向李議員道賀。方知乙○○拿李議員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氣得李議員將乙○○逐出門戶,拒絕往來。」、「乙○○女士,自稱為民進黨員,為什麼要捏造是台聯黨在台執委矇騙旅阿僑民,甚至要另外招收黨員,一方面又散播不實謠言,說此地不讓她加入台聯黨,大家根本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花樣?這其中問題可大了,瞭解內情的人,礙於她是過客,不便揭穿」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雜誌第28期內頁及第37頁、第14期內頁、第29期內頁、第37頁影本、第6頁公告之阿根廷台灣協會第3屆理監事當選名單、第30期內頁及第43頁、郵寄系爭雜誌第28期予僑務委員之信封影本、被上訴人名片影本、薛台君傳送之傳真紙、被上訴人郵寄予 李俊毅 之信封影本、上訴人與阿根廷台灣協會財務長 李建勛 點交車馬費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上揭系爭雜誌第28期第37頁之上揭內容係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並基於散布於眾毀損伊名譽之意圖所刊登。而系爭雜誌第30期登載之上揭內容係被上訴人以社長身份與台阿協會會長游誠一共同刊登,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上午10時打電話與訴外人劉沛沛,指控伊係騙子、侵吞阿根廷台灣協會款項等不實言論,其行為已使伊之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復於94年7月27日台阿新聞,以台阿協會名義刊登上揭內容亦足使其名譽受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雜誌第28期第37頁之右方角文字,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刊登?該刊登之內容是否影射上訴人假冒台阿協會臺灣顧問及以台僑雜誌名義對外募款?㈡系爭雜誌第30期第43頁右上角「聲明啟事」乙文,是否為被上訴人以台阿協會之名義刊登?被上訴人登載系爭雜誌第30期第43頁右上角「聲明啟事」乙文時,是否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於登載時是否已經合理查證?㈢系爭雜誌社是否為台阿協會之內部單位?抑或兩者為獨立機構?㈣被上訴人有無於94年10月間打電話與訴外人劉沛沛,指稱上訴人夥同余新博散發黑函攻訐台阿協會及有侵害該協會款項之言論?㈤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7月27日在台阿新聞刊登「乙○○拿李議員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氣得李議員將乙○○逐出門戶,拒絕往來。」等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揭櫫明確。上開509號解釋旨在求取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法益之平衡。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出上開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在於:1、此陳述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2、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3、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
4、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評論(Fair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
(二)查台阿協會會刊即系爭雜誌94年1月25日發刊之第28期第37頁之右上角,於寄送與臺灣地區之讀者時,其上已經貼有:「乙○○(上訴人)女士已不是本協會的臺灣顧問,特此聲明。」、「本雜誌是贈閱的,從來不對外募款,都是理念相同的鄉親自動捐獻,本會會寄上有簽名的收據為憑,雜誌也會刊登」、「余女士住臺灣,她的行為已本會無關,為防被利用。特此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1頁),業據證人即擔任行政院僑務委員會第三處專門委員之薛台君到場證述:有看過系爭雜誌第28期。此本雜誌寄來時貼紙已在上面。雜誌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辦公室。…。除此本之外,其另收受兩本雜誌,均連信封一起郵寄」(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則該貼紙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已非無疑。且核上開登載內容:第一段說明上訴人已非台阿協會之台灣顧問,第三段說明上訴人之行為與台阿協會無關及提醒讀者不要被利用,另於第二段說明系爭雜誌係屬贈閱並不對外募款,係由理念相同之鄉親自動捐獻等情,堪認上開登載內容之三段敘述係屬分別獨立,自不得以第二段有記載系爭雜誌社不對外募款等語,並於第一段及第三段聲稱上訴人行為已與台阿協會無關,即推認上開聲明啟事有影射上訴人有以台阿協會台灣顧問及以系爭雜誌社之名義對外募款。又上開登載內容並未具體指稱上訴人確有以台阿協會臺灣顧問名義對外募款之情。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於94年1月間即未再擔任台阿協會臺灣顧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而被上訴人於斯時擔任台阿協會執行長,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以其為台阿協會執行長之身分,在上訴人已非屬台阿協會台灣顧問之情況下,在系爭雜誌第28期台灣版部分為上開登載,告知台灣區讀者上訴人已非台阿協會之台灣顧問,上訴人之居住地為臺灣及其行為已與台阿協會無關,暨台僑雜誌係屬贈閱,如有理念相同之鄉親捐款,台阿協會均會附上收據,且系爭雜誌亦會登載等語。核其文義僅能認為係向台灣區讀者說明上訴人與台阿協會之關係,及系爭雜誌之資金來源等情。尚難以上開登載內容,認定其有影射上訴人有使用台阿協會台灣顧問及系爭雜誌社之名義對外進行募款等情。則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雜誌第28期第37頁之上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刊登,惟系爭雜誌第28期第37頁之上開登載內容既未影射上訴人使用台阿協會台灣顧問及台僑雜誌社名義對外進行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雜誌第28期上開內容係被上訴人意圖妨害其名義所刊登,使其在社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其之名譽權云云,自無可取。
(三)次查台僑雜誌第94年9月1日第30期第43頁固有以台阿協會之名義登載之聲明啟事:「本會前叛離份子,自稱阿根廷許信良的余新博以好鬥的個性,挑撥破壞僑界的和諧,甚至一再以黑函夥同在台灣的乙○○攻訐本會及僑校。為了釐情這些包藏禍心人士的假面具,特此聲明。此後她(他)們的言行與本會無關」(見原審卷一第15頁)之聲明啟事,係由台阿協會所委刊,有該會2006年3月14日阿台協字第068號函可證。被上訴人僅係台僑雜誌第30期之社長,不論係被上訴人或系爭雜誌,均無實質之審查權,亦即對於刊登之內容,應由委刊之人負其責任,而不應由雜誌社負責,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聲明啟事係由被上訴人與台阿協會會長游誠一以台阿協會之名義所刊登,已難令被上訴人負妨害名譽之責。矧縱如上訴人主張上開聲明啟事,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台阿協會會長游誠一以台阿協會之名義所共同刊登。然系爭雜誌第30期刊登之聲明啟事,已經敘明因訴外人余新博與上訴人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因認上訴人為包藏禍心之人士,並公開宣示上訴人與余新博之行為,均與台阿協會無關。故所謂上訴人為包藏禍心人士乙語,係被上訴人對於其所認知上訴人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事實所為之評論,而被上訴人為此評論時已將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即上訴人與余新博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於評論時一併敘明,且該評論事實既為上訴人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行為,且上開聲明啟事文末復記載上訴人之行為已與台阿協會無關,故該聲明啟事之目的係為避免社會大眾將上訴人之行為誤認與台阿協會有關,致有損及台阿協會及社會大眾利益之虞,故系爭雜誌第30期所登載之上開聲明啟事,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僅為私利。堪認上開系爭雜誌第30期第43頁所為上訴人為包藏禍心人士假面具之陳述,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縱認上開評論會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但被上訴人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仍毋庸就此部分對上訴人負妨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行為人所為之言論,如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查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台阿新聞第569期業已登載廣告表示:「…然事與願違想不到該人士心胸之小到如此,選後氣未消竟利用台僑會刊第28期在台版對本人做不名譽之刊載,本人在驚愕之餘向該協會申訴卻不得其果,皆曰不必在意容忍一下子就過去了,我不知台協理監事諸公心中的是非標準為何(可能事不關己,自不關心)。此事展轉傳入冷暖工作室余新博先生耳中,余先生基於義氣主動與本人聯絡並鍥而不捨多方查證,終於將幕後攻訐我的人給抓出來,原來是僑界才女甲○○女士經由冷暖工作室的報導不少人皆認識原來甲○○是如此,心想惡人終有惡報,事情可以告一段落,想不到甲○○好鬥成性並不認錯且變本加厲在未經過台協理事會的同意下再次於台協會刊第29期中對本人的傷害(還好該會周會長及李財務長皆可證實本人的清白)。並將仗義直言的冷暖工作室一併抹黑,本人在感嘆之餘覺得此等惡人不可再讓她的外表蒙蔽了僑界,希望用貴刊一角向僑界說明,讓僑民能小心。並在此感謝冷暖工作室,謝謝。隱惡的結果將是讓更多人在不知情下受到傷害也勸臺灣協會理監事諸公們別再睡覺了,別讓臺灣協會的招牌給弄髒了還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之台阿新聞),故上訴人於94年7月22日在台阿新聞刊登廣告,聲稱被上訴人為以外表掩飾卻暗中攻訐他人之惡人,並認為台阿協會之理監事均遭被上訴人蒙蔽致損及台阿協會之聲譽,此自屬對台阿協會為負面批評。
再訴外人余新博於94年6月23日冷暖工作室刊物上記載:
「臺灣協會,早就每況愈下,誠如曾任該會副會長何所言,質變了;或有人將之比作『吃喝玩樂』會,甚至已到與『反獨促統會』握手言歡之境界」;於94年年7月15日冷暖工作室第62期第4頁刊載「甲○○(被上訴人)當(擔?)任〝台僑雜誌社〞總編輯時就已是藏在社裡的大黑手,如今又貴為社長,在光環四射下,更膽大妄為,再度向乙○○(上訴人)出刀,不知〝台灣協會〞、〝全僑民主和平聯盟〞和〝台聯黨〞的各理監事們看清楚與否,大家若繼續〝惦惦嘸出聲〞或堅持袒護一個一錯再錯、不願悔改、不願道歉的份子存在在組織裡,尤其號稱是要推動台灣前進,要鏟除阻礙台灣進步、要凝聚台灣力量的組織,那麼,這種組織已不足以鄉親參與。一個最起碼的正義精神就沒有,遑論要抵抗〝萬惡共匪〞。」、「…為本人曾任該副會長和其下雜誌社副社長約達一年半之久,其間深知這個組織逐漸變色,與創會宗旨背道而馳,也不容他人建言,不斷用不實耳語以除去不喜歡的理監事同仁。是以,個人追隨早一步離開的先知者也離開而去;至於乙○○,與本人類同,只是她比本人更晚知覺而已。事實上,凡曾是該組織成員而離開者,無不污名化,多數人以眼不見為淨,或逆來順受,或不屑計較;不幸,黑手與小人為非作歹的行為令乙○○和本人無法接受。所以透過冷暖工作室揭發其惡行,讓大家不要被矇蔽不知而重蹈覆轍,不料,他們卻變本加厲,一來自圓其說,二來再捅人一刀,叫人好不心寒」,有冷暖工作室文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第74頁)。另台阿協會會長游誠一於94年9月間亦表示:「四年來,阿根廷臺灣協會不斷地成長,其間免不了一些風雨,尤其是以冷暖為筆名的余新博不斷地以黑函攻訐本會。…余新博也在僑報為文污衊本會,謂:第十六屆僑聯理監事比第十五屆更差!」,有台僑雜誌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又證人即擔任台阿協會總幹事之 郭勝雄 到場證稱:「(被證四到被證八即冷暖工作室文章及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在台阿新聞刊登之廣告)有在阿根廷收到這樣的文章。我有看過。余新博原來是台灣協會的副會長,後來理念不合,離開了。離開之後就常常撰文每一期都在攻擊阿根廷台灣協會。冷暖工作室是那份雜誌的名字。就是他寫雜誌所用的名稱。每個禮拜每個月都送到我的會館來。」(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故訴外人余新博確於其撰寫之上開冷暖工作室文章中,屢次批評台阿協會為日漸墮落只會吃喝玩樂不值得參加之組織,並認為其與上訴人同受台阿協會人員之排擠,余新博上開文章,自屬對台阿協會為批評。又上開冷暖工作室文章,並經以「乙○○」之名義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散發,業據證人即台聯黨國際事務部副主任 林義德 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且其亦證稱:上訴人與余新博為朋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等語,再台阿協會於94年7月27日在台阿新聞第570期第111頁亦刊登「反駁乙○○不實的聲明啟事」,於第一點即已明載:「…至於余女士自動辭去會刊顧問一事,本會毫無所悉。本會刪除余女士名字,是因他夥同自稱阿根廷許信良的余新博散發黑函給僑委會及台聯黨,那些單位都來函查證,故因而取消。…」(見原審卷一第61頁)。訴外人余新博所撰寫之上開冷暖工作室文章,既由上訴人發送,且上訴人與余新博為朋友關係,余新博發表在冷暖工作室發表之上開文章,多所為上訴人抱屈及認為上訴人受到侵害,此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余新博在上開冷暖工作室撰寫之文章,係與上訴人共同謀議發表,亦即上開上訴人94年7月2日文章及余新博以冷暖工作室發表之文章,均為余新博夥同上訴人,一再發表文章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故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雜誌第30期第43頁聲明啟事所載之訴外人余新博夥同上訴人一再以黑函攻訐台阿協會及僑校,係屬實在。依上開第509號解釋,被上訴人刊登系爭雜誌第30期第43頁之聲明啟事,具備阻卻違法性。被上訴人毋庸就上開台僑雜誌第30期第43頁之聲明啟事,負妨害名譽權之責任。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告知訴外人劉丁妹稱上訴人為一騙子云云。查證人劉丁妹雖到場證稱:…去年94年9月30日我們在台大校友會館記者招待會的時候,…後來10月4日上午十時的時候,被告(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原告(即上訴人)是騙子,付了錢都不寄雜誌。說原告是騙子,到處騙人家,其實他根本不是臺僑,你們都受騙了,怕我們在臺灣都不知道。被告說曾經給了原告1000元美金,要發雜誌,但是後來剩下600元遲遲不還。(見原審卷第265頁背面)故被上訴人雖有向證人劉丁妹表示上訴人係騙子,但被上訴人之所以認為上訴人為騙子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曾為請寄送台僑雜誌給付上訴人1,000元美金,然上訴人嗣後卻未將剩餘之600元美金返還。次查,台僑協會於94年7月27日在台阿新聞發表「反駁乙○○(原告)女士不實的聲明啟事」乙文第三點記載:「…2003年9月本會周會長托人轉給乙○○女士1千美元週轉金,只郵寄一期後就無著落。2005年元月本會李理事財務長2次去余家溝通,希望多少還一點,因是理監事捐獻的。(蓋本會是民間團體,從沒接受補助。)乙○○一口回絕,後應周會長苦口婆心相勸,才償還600元美金。他拿400元美金,是包括余女士一期的車馬費3760元台幣。沒有收據,只有余女士自己寫的單子,本會也睜隻眼,閉隻眼,算了,能拿回多少,就算多少」(見原審卷第309頁),故台阿協會已於94年7月27日刊登聲明啟事,表示上訴人確曾一度不願歸還寄發雜誌之款項600元美金。
則被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確實未將寄送台僑雜誌剩餘之600元美金返還台阿協會。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歸還剩餘寄發雜誌款項600元美金之事實,評論上訴人為騙子,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其稱上訴人為騙子時,已將其評論之事實一併公開。再依證人劉丁妹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係為恐他人遭欺騙而對證人劉丁妹為上開言論,此自屬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且非以侵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上訴人為騙子之言論,係屬上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94年10月4日對證人劉丁妹所為之上開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可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台阿新聞登載上訴人雖拿李議員之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與同區之其他候選人,及未經授權即為臺聯黨招收黨員,暨上訴人在婚姻及經濟出狀況時幫忙上訴人,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查94年7月27日台阿新聞「反駁乙○○女士」不實的聲明啟事」乙文第四點、第六點及第八點雖分別記載:「我們從來沒有見過李文英議員,但余女士拜託我們專訪李議員才給我們電話號碼。當李議員當選時,我們打電話向李議員道賀。方知乙○○拿李議員薪水,卻將樁腳資料洩漏給同區競選市議員,氣得李議員將乙○○逐出門戶,拒絕來往、「」乙○○女士,自稱為民進黨員,為什麼要捏造台聯黨在台執委矇騙旅阿僑民,甚至要另外招收黨員,一方面又散播不實謠言,說此地不讓他加入台聯黨,大家根本不知道她在搞什麼花樣?這其中問題可大了,瞭解內情的人,礙於她是過客,不便揭穿。」、「本會甲○○理事(新任台僑雜誌社社長)樂于助人,有情有義,從本會創刊會以來,一直努力為臺灣揚聲,大家有目共睹。她在余女士婚姻及經濟出狀況時,也基于惻隱之心,幫忙她很多,余女士卻恩將仇報,過河拆橋」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惟觀之上開聲明全文,並不能認為係由被上訴人所刊登,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聲請啟事即為被上訴人所刊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94年7月27日聲明啟事負侵害名譽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上訴人又云台阿協會完全受被上訴人控制,台阿協會之言論當然附和被上訴人陳述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明被上訴人僅擔任台阿協會之理事(見原審卷第265頁),非董事長,而原審法院發函予台阿協會之函文縱為被上訴人所收受,能否認為被上訴人可實質掌握台阿協會,不無可疑?且台阿協會與系爭雜誌社畢竟為兩不同之主體,一方之行為仍難視為另一方之行為。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得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於系爭雜誌阿根廷台灣協會會刊之首頁上刊登一期,長27.5公分,寬20.5公分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