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山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山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張山斗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09號、第305號、340號、455號、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暨以98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8年度易字第110號、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猶不思藉由正途獲取財物,在未經他人同意並趁人未予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竊得之財物業已食用完畢,致無從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17號被告張山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10鄰東勢湖94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山斗前於民國98年間因1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2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 喻孝剛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嘉華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架上之菠蘿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牛奶1瓶(價值42元)、果汁1瓶(價值35元),藏放在褲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步出超商,得手後供己食用。
二、案經喻孝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山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喻孝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