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之1號」應更正為「7號2樓之1」;證據部分第4行「(檢體編碼:A00000000號)」應更正為「(檢體編碼:00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煒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被告陳煒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蒜頭67號之3居高雄市○鎮區○○路○○○巷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7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諺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煒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