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梁克強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7月底至8月初間某日,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安平
區之工地內,向原告佯稱如投資其任職之萬象企業,即可領
得高於銀行之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8
月11日匯款2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陳奕賓 所有設於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
告之後並交付其所開立發票日105年8月10日、票據號碼CH00
00000、票面金額250,000元之本票及偽造之「萬盈租賃公司
資金增資合約」與原告,使原告確信有上開投資事宜,嗣原
告於105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應將投資之250,
000元於半年內返還,被告屆時仍未將250,000元返還原告,
原告發覺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遲至108年
8月13日始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佯
稱投資其任職之萬象企業,即可領得高於銀行之利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8月11日匯款250,000元至
被告指定之陳奕賓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之後並交付其所開立發票日
105年8月1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250,000元之
本票及偽造之「萬盈租賃公司資金增資合約」(下稱萬象增
資合約)與原告,使原告確信有上開投資事宜,而受有
25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430號之科技電子卷證資料核對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立萬象增資合約時間為105年8月10日
,其上約定投資期限6個月為一期,如須資金解約,需於投
資日起算第5個工作月,告知本公司等情,有萬象增資合約
附卷可查。原告於105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
3萬和5萬請你按時匯,25半年到我要收回來,朋友還是不要
有金錢往來才不傷感情,我在處理結束營業帳還清就休息了
,麻煩你等語」,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內容在卷可查。是以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12月5日依據萬象
增資合約之約定,於萬象增資合約105年8月10日簽約後,6
個月到期之前第5個工作月,告知被告欲解除萬象增資合約
,被告本應於106年2月10日到期後,將投資款250,000元返
還原告。惟原告於萬象增資合約106年2月10日到期後,被告
未將原告投資款250,000元返還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始知遭受被告詐欺,
並撰寫刑事告訴狀,復於107年4月2日提起刑事告訴狀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日期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
。而原告自107年3月30日發現受騙至原告108年8月20日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尚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
雖辯稱原告自108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顯已逾
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規定等情。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未逾民法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規定,故被告上
開辯稱,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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