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黃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74,000元,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4年11月11日止,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7,576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單等證據資料
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57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9月28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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