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39號、99年度執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8年度易第599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23號判決駁回,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5月26日│98年8月17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98年度易字第59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10日│98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98年度上易字第3023號││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5日│99年1月25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336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83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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