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車款11萬元,卻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文書將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汽車,轉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卻未返還車款11萬元之侵權行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受有不當得利,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以被上訴人所屬職員盜賣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並侵占車款為由等同一基礎事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7條、第19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款11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訴請返還11萬元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車款11萬元,卻將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以偽造文書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上訴人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3月3日受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石賜欽 推銷而購買全壘打自小客車一部,總價約45萬餘元,上訴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作為汽車之預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將汽車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因尚未簽訂正式契約,被上訴人尚未交車予上訴人,上訴人要求更換其他車款遭拒,被上訴人所屬職員石賜欽,卻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於同年4月2日擅將汽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拒不退還已付款項11萬元,被上訴人所屬職員石賜欽盜賣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侵占車款之侵權行為,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因時效完成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8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第184條、第198條之法律關係,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8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石賜欽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法院已於83年1月31日判決,上訴人遲至
98年11月18日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已超過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況兩造就汽車之車型、車種、車價已達成合意,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職員石賜欽簽署之收據為憑,兩造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不以未簽訂正式契約為必要,上訴人於簽約後,亦不得任意更換車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定金11萬元及過戶登記相關證件,向汽車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將該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特定物給付,上訴人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理,上訴人卻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通知後,拒絕給付剩餘車款,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且任意要求更換車種,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定金,即有法律上之理由,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或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壘打自小客車一部,已交付11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將汽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未交車前,上訴人要求更換車種遭拒,被上訴人所屬職員石賜欽卻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於82年4月2日將汽車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石賜欽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收據、本院82年度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提出收據、本院82年度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㈡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2年3月3日受被上訴人公
司業務經理石賜欽推銷而購買全壘打自小客車一部,總價約45萬餘元,上訴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作為汽車之預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將汽車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因尚未簽訂正式契約,被上訴人尚未交車予上訴人,上訴人要求更換其他品牌車款遭拒,被上訴人所屬職員石賜欽,卻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於同年4月2日擅由被上訴人買回該部汽車,拒不退還已付款項11萬元,被上訴人所屬職員石賜欽有盜賣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侵占車款等侵權行為云云,依據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石賜欽,並非被上訴人,且兩造車輛買賣契約既屬存在,且未經解除,則被上訴人所支付該11萬元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又汽車牌照請領過戶乃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所有權移轉要件,本件上開車輛既尚未交付,上訴人即非該車輛所有權人,該車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亦無所謂盜賣車輛,侵占車款之侵權行為可言。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自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換車種遭被上訴人拒絕,應為債務履行之問題,亦非侵權行為至明。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8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主張石賜欽侵占車款、偽造文書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時間為82年4月2日,上訴人早在82年4月2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石賜欽,上訴人卻遲至98年11月1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本院之收狀戳可憑,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
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院29年上字第1615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主張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萬元車款云云,然82年4月2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石賜欽,上訴人卻遲至98年11月1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本院之收狀戳可憑,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顯已罹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
㈣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取得債權,因被害人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者,得依據此規定拒絕履行,因此,上訴人並未受詐欺或脅迫,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石賜欽侵權行為等事實,自無本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法官劉以全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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