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82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劉惠民 相對人 陳美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8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0年1月3日│350,000元,其中│101年12月11日│006006││││215,841元│││├──┼───────┼────────┼───────┼────┤│002│101年4月30日│380,000元,其中│101年12月14日│047888││││274,672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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