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民鈿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汽車檢驗,自民國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辦理汽車檢驗,與被告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委託檢驗合約書)。嗣被告於97年1月2日進行查核,發現原告之車輛排氣分析儀器已逾有效期日,未依規定辦理校正仍受理車輛檢驗,乃以97年2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號函通知原告,認其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6輛),且夜間暫停加班檢驗,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超過5輛。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多年之合約期間,原告所有之大、小型車車輛排氣分析儀,一向均按時請廠商昊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逸公司)調整維修,並於96年10月12日將負責維修之昊逸公司所報價之校正費用單回傳予昊逸公司,並經雙方確認無誤,該回傳單上清楚記載係包含二個分析儀檢定校正之費用,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大小車排氣分析儀(同型號ZKE23311、小車-器號5H4026T、大車-器號5H4029T)都已完成送檢合格,豈料96年12月12日因小型車檢驗線車輛排氣分析儀器異常,又通知昊逸公司前來檢修,維修廠商之檢修人員將大、小型兩部分析儀對調測試,結果運作正常而忘了調換回去。依昊逸公司97年1月22日之函文可證明係昊逸公司維修人員之疏忽,而未替小型車之儀器完成檢驗。
(二)實則該器號5H4026T儀器,於96年10月已到期須重新校正,被告於96年11月考核評鑑時,未確實核對機型及機號是否重新校正合格,倘若有機型日期過期疑問時,應立即告知原告,並請原告立即改善以盡其監督輔導考核之責,此觀諸被告在96年11月14日之考核單上檢驗設備欄上仍將「各項檢驗儀器設備之保養、校正及紀錄」一欄填寫為滿分8分,且96年12月15日再次查核時仍通過查核,即可確定被告未盡監督、輔導、考核之責。原告之小型車車輛排氣分析儀係於96年12月初即超過法定受檢期限(前後1個月),而被告96年12月19日前來原告之檢驗廠查核時,未確實核對機械是否合格,仍予原告繼續執行該業務,並於96年12月27日審驗合格完成簽訂合約後,被告於97年1月2日(合約生效第1天)早上8時45分左右抽查大型車車輛排氣分析儀時,發現該機器號不合格,才立即告知原告,而原告之員工(檢驗員)當時得知後,當場馬上把合格器號:5H4029T儀器換裝回大車檢驗線。事實上該大型車車輛排氣分析儀是合格之儀器,原告焉有可能把合格之儀器放置不用,而故意將不合格之小型車儀器裝上待檢?
(三)依上述說明得知原告並無故意不將儀器送檢,依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2條規定,被告有督導考核之責任,由汽車代檢作業規範第16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對原告每年換約前須查驗儀器,故被告有疏忽在先、督導不周,且其疏忽,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意過失,陷原告於不義之情狀;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裁罰。
(四)原告於97年度合約簽定器號5H4029T儀器實為校正合格,並完成該年度之簽約程序;器號5H4026T儀器為小型車線所有,而小型車已不在97年度續約,故被告不得因小型車車輛排氣分析儀未按期校正,即處分原告關於大型車之合約受檢數量。
(五)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之每月例行考核不確實,與有共同過失,且新合約在97年1月1日始生效,被告於合約開始正式上班之第1天對原告進行考核,縱有發現疏失亦應先盡輔導之責,而原告在被告善盡輔導義務後仍未改善始加以裁罰,才算合理,故原行政處分對本件以最高之罰則開罰,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註銷依兩造97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規定,對於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日間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夜間及星期六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5輛,為期3個月之違約罰云云。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受被告委託之車輛檢驗廠,其檢驗線儀器車輛排氣分析儀器(型號:ZKE23311;器號:主機5H4026T、感知器:
BC550115),於97年1月2日被告查核時,該儀器裝置於大型車檢驗線辦理檢驗工作,經被告發現該儀器已逾有效期96年10月31日,遂請原告出示有效期內之合格證書,原告無法出示,經查該儀器並未依規定校正合格,仍繼續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被告於97年2月27日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號函依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依97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6輛),且夜間暫停加班檢驗,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超過5輛。
(二)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得予以警告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令其立即改善。原告其車輛排氣分析儀器號5H4026T,其應於合格證書有效日期屆滿前後1個月內,完成車輛檢驗設備年度查驗工作,被告查核得知該儀器並未依規定校正合格仍繼續辦理車輛檢驗業務(96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11日置於小型車檢驗線檢驗330輛,96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31日置於大型車檢驗線檢驗50輛,合計380輛)。查有關該排氣分析儀器僅規範須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核發之合格證書且在有效期限內即可,並無規定那1條檢驗線須裝置那1台儀器。另查97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確為原告所述,惟有關委託檢驗合約書之審核係以書面為之,原告既然知悉以該台符合規定之儀器簽約,即應將該儀器裝置於該條檢驗線使用。
(三)依97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規定: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另依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2條第3款規定:每天上班前必先開機檢視各項儀器及電腦設備是否正常,排氣(煙)分析儀應做機械及歸零校正;第4款規定:每週至少一次應對儀器設備實施檢查、保養、清潔、潤滑、換濾蕊及排氣分析儀做氣體校正,其缺失應於隔日或至遲於一週內發現改善,因此原告所陳顯無理由,係卸責之詞,其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所簽訂97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被告97年2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96年12月12日因小型車檢驗線車輛排氣分析儀器異常,又通知昊逸公司前來檢修,維修廠商之檢修人員將大、小型兩部分析儀對調測試,結果運作正常而忘了調換回去,係昊逸公司維修人員之疏忽,而未替小型車之儀器完成檢驗。(二)依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2條規定,被告有督導考核之責任,由汽車代檢作業規範第16條之規定觀之,被告對原告每年換約前須查驗儀器,故被告有疏忽在先、督導不周,且其疏忽,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意過失,陷原告於不義之情狀,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裁罰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135條及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亦有明定。又「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前項由公路監理機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合約書內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5、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前項定期或臨時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1、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另按「甲方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抽查,並依下列各款辦理:(一)乙方如違反合約書內容、『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車輛檢驗全程數位錄影暨遠端監控系統作業要點』或定期檢驗相關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5輛為期3個月。」則為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20條第1款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依合約第20條規定,以97年2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1次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罰,並暫停夜間檢驗及減少週六檢驗車輛數,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其檢驗線儀器車輛排氣分析儀器(型號:ZKE23311;器號:主機5H4026T、感知器:BC550115),於97年1月2日被告查核時,該儀器裝置於大型車檢驗線辦理檢驗工作,經被告發現該儀器已逾有效期96年10月31日,遂請原告出示有校期內之合格證書,原告無法出示,被告查核得知該儀器並未依規定校正合格仍繼續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自96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11日置於小型車檢驗線檢驗330輛,自96年12月13日至96年12月31日置於大型車檢驗線檢驗50輛,合計380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2月27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號函可憑,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自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6輛),且夜間暫停加班檢驗,星期六之檢驗數不得超過5輛,揆諸上述規定,尚無不合。另按「每天上班前必先開機檢視各項儀器及電腦設備是否正常,排氣(煙)分析儀應做機械及歸零校正。每週至少一次應對儀器設備實施檢歸零校正;第4款規定:每週至少一次應對儀器設備實施檢查、保養、清潔、潤滑、換濾蕊及排氣分析儀做氣體校正;...。」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2條第3款、第4款亦規定明確。是原告主張:96年12月12日因小型車檢驗線車輛排氣分析儀器異常,又通知昊逸公司前來檢修,維修廠商之檢修人員將大、小型兩部分析儀對調測試,結果運作正常而忘了調換回去,係昊逸公司維修人員之疏忽,而未替小型車之儀器完成檢驗云云,縱然屬實,惟此亦係原告與昊逸公司間之私法關係,不得因昊逸公司有該事實,原告即得免除其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及汽車代檢廠作業規範第2條第3款、第4款等規定應負之責,故原告對本件之違約事實、有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2條及汽車代檢作業規範第16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固有督導考核之責,惟被告縱對原告之督導考核有所疏忽或懈怠,亦係其上級機關得如何對其懲處之問題,亦不因而即得解免原告依上述委託檢驗合約書及相關規定應負之責。是原告另稱:被告對原告每年換約前須查驗儀器,故被告有疏忽在先、督導不周,且其疏忽,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意過失,陷原告於不義之情狀,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則被告不得向原告裁罰乙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註銷依兩造97年度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第20條第1款規定,對於原告予以違約登記1次,日間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夜間及星期六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5輛,為期3個月之違約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