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14號
原   告  廖子堯
被   告  郭文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837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
民字第3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欣欣百貨公司搭乘電梯
欲至5樓電影院,嗣電梯於3樓開啟後,被告亦進入電梯,
因兩造間另有官司糾紛,旋於電梯內發生口角,被告即以其
頭部撞向原告之眼部,致原告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
疑似眼球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5頁)
、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22-26頁)為憑,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在電梯裡遇到告訴人(即原告),因為之前有另
一件事情,當時判決剛下來,我心情不好,因此有用頭撞他
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行,
有本院刑事審判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卷第26頁背
面)為憑,參以被告因對原告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31號偵查起訴,並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卷
第4頁),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前因另案生嫌隙,原告為00年生之男性,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為
00年生之男性,學歷為大學畢業,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卷第29-32頁),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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