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 黃謹洛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呂理胡 律師被告 陳嬿任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就訴外人 潘朝增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被告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就訴外人潘朝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均主張同其支付命令聲請之事項所載。嗣分別為如下之變更:
㈠於102年9月20日具狀(訴字卷第44頁)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102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訴字卷第51頁)復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訴外人潘朝增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
⒉訴外人潘朝增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潘朝增於96年8、9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
息以年利率18%加月息12%計算,99年4月25日清償本金,因借款時開立用以擔保借款債權之支票跳票,潘朝增於98年
4月24日自為發票人,再開立票號為CH261641號,發票日為98年4月24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並在本票背面簽名,並簽立聲明書,由被告擔任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
㈡潘朝增於98年4月28日復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利率同前,
99年4月25日還款,借款之際潘朝增自為發票人,開立票號為CH261643號,發票日98年4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被告並在本票背面簽名。被告於上開聲明書中,亦同意擔任此50萬借款債務之保證人。
然潘朝增僅就上揭200萬元債務,支付96年10月、11月之利息及於98年4月28日後陸續清償40萬元,其餘本金利息均未清償。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潘朝增及被告就上揭2筆債務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月26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7186號支付命令裁定潘朝增應向伊清償上開債務,如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潘朝增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據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負清償債務責任。
㈢並聲明:
⒈訴外人潘朝增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
⒉訴外人潘朝增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付之。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依98年4月28日之聲明書,潘朝增於98年8、9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由伊任保證人,另潘朝增於同日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同由伊任保證人,經催討未獲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保證之法律關條,對伊為請求。然依該聲明書所載「(CH294249、CH294250作廢,改開CH261641、261642之本票,並由 黃福禮 之配偶陳嬿任背書保證),另外再開立CH261643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也由陳嬿任背書保證,再向黃謹洛借錢週轉」之內容可知,伊未同意擔任本案借款之保證人,至多僅負背書之保證責任,原告尚不得執該聲明書主張伊應負民法保證之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潘朝增於96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供作擔
保之支票未獲兌現,潘朝增嗣於98年4月24日自為發票人,再開立票號為CH261641號,發票日為98年4月24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被告並在本票背面簽名。
㈡潘朝增於9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潘朝增自為發
票人,開立票號為CH261643號,發票日98年4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被告並在本票背面簽名。
㈢被告於98年4月28日簽立聲明書。
四、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739條,就債務人潘朝增對原告所負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㈡所列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抑或被告僅應負擔本票之背書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所謂保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潘朝增與被告於98年4月28日共同簽立之聲明書(司促卷第8頁),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並不爭執(訴字卷第42頁背面),聲明書內容固有「(CH294249、CH294250作廢,改開CH261641
、261642之本票,並由黃福禮之配偶陳嬿任背書保證),另外再開立CH261643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也由陳嬿任背書保證,再向黃謹洛借錢週轉」之記載,然復觀諸該聲明書下方立書人處分別記載「聲明人(借款人):潘朝增」以及「保證人:陳嬿任」,自契約之文義解釋,該聲明書應定性為潘朝增確認向原告借款之契約,被告應係同意就本件潘朝增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擔負民法保證人之責任。
㈡又票據法關於匯票保證之規定固準用於本票,票據保證係要
式行為,保證人須在票據上依一定之方式完成保證行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9條,本票之保證人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簽名、並記載被保證人之姓名、保證之意旨及年、月、日,不具備此要件者,保證不生效力。本件依卷附票據號碼CH261641號(訴字卷第33頁)、CH261643號(訴字卷第35頁)之本票,被告僅於本票之背面簽名、用印,其餘被保證人之姓名、保證之意旨及年、月、日均未見記載,並不合乎票據保證要式之要件。被告主張其僅應負票據之背書保證責任,俗稱之背書保證,即以背書之方式達成保證之目的者。關於背書保證之效力,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之見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據此,本案被告主張其負票據之背書保證責任不足採,被告於本票背面簽名、用印,其亦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即令被告應負本票之背書人責任,但仍無礙其應負擔民法上之保證人責任。換言之,被告為潘朝增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外,亦為潘朝增開立上揭本票之背書人。
㈢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本件潘朝增向原告借款,被告擔任保證人,潘朝增未依約履行清償,原告對被告請求為一般保證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則原告依系爭聲明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潘朝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被告對原告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潘朝增間就借款利息之約定為年利率18%加月息12%計算,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原告並無請求權,原告將利率之請求限於20%,亦應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本判決主文第2項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