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勇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勇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朱勇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被告朱勇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勇誠前於民國104年6月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茅圃部落之矮人祭場附近,以使用燈泡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後,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朱勇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9月2日出具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朱勇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2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