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強 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相對人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金滿 相對人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虹伶 共同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鍾秉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因有連年虧損,且虧損金額年年倍增、重要財務比率均大幅惡化,公司營運已現嚴重警訊、存貨異常鉅額增加,嚴重影響公司資金流動性(銷貨僅微幅增加,存貨卻倍增、存貨占公司股本之一半,公司資金嚴重積壓在存貨、代工廠未有自有品牌,存貨竟藏有自有品牌之存貨型號、將製成品塞回再製品)、營運現金短缺,而有週轉不靈之虞等可疑狀況,而有請法院命檢查人就聲請狀第二項(聲請狀第2頁-第17頁)之項目逐項進行檢查之必要,且該公司為隱形眼鏡代工廠,乃係基於客戶之需求按單客製化生產,存貨卻於一年內異常鉅額增加,不但積壓大部分資金而影響資金之流動性,甚還增加倉儲費用與產品損耗、過時,實與正常經營方式有所不同,即應有對公司繼續經營假設進行檢查之必要:又抗告人之代表人張瑞強本於104年7月27日簽訂查帳同意書,同意公司董事檢查昕琦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與總經理 吳建昌 、業務部副總 陳志中 等三人共同出具道歉書予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嘉等公司),就鼎嘉等公司此前要求執行董事職務,查核昕琦公司內部營運及業務狀況之職權行使,遭受來自 渠等 之阻礙表示歉意。是證昕琦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確屬有疑,且對於鼎嘉等公司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有來自於昕琦公司主要領導階層之阻礙, 嗣鼎嘉 等公司即於
104年8月4日發函予昕琦公司,通知已委任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業會計師進行查核業務,請其於104年8月12日配合辦理;詎昕琦公司旋復於104年8月6日臨時反悔,而發函搪塞推託,以重要客戶來訪及適逢編制半年報之時期為由,拒絕配合辦理查核業務,而要求再行商議云云;並再於104年8月10日發函要求,於104年9月11日,始可配合辦理查核業務云云。是由上可知,昕琦公司代表人張瑞強及實際經營幹部等人,於前已有阻止鼎嘉等公司查核業務執行之舉,且一再反覆,於簽訂同意書後,眼見查核期日即至,乃竟臨時反悔,拒絕鼎嘉等公司之查核職務之行使,並展延查核期日達1個月以上,是證有關昕琦公司之真正業務及財務情形及相關重要事證,實有遭其等湮滅、偽造及勾串粉飾之風險,而將造成昕琦公司更大之權益侵害,而確有儘速選派檢查人之急迫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字第71號裁定意旨知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除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外,並無明文限制檢查之年度及實際項目,其意本在欲使檢查人得本於專業於法院監督下自行決定,故法院之裁定縱未指定應行檢查之年度或項目,而於理由中委由檢查人本於專業決定,其適用法律亦屬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意旨,而不得任意指摘其有所違誤。故本件抗告意旨以本裁定之主文未明訂檢查之年度而使檢查範圍無法明確特定云云,核與實務見解有所出入而難採信。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所為答辯主張,既經原裁定一一予以駁斥在明理由甚詳,而抗告人復未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441條第2項之規定於抗告理由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併提出事實及證據,而僅泛稱援引原審答辯理由以為本件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顯無理由,其理甚明。
三、原裁定准予選派 林素菁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詳原審所述。又縱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則檢查之年度最多僅為102年度至104年上半年度,蓋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檢查之年度僅為102年度至
104年上半年度,然原裁定主文竟未明定檢查的年度,致使檢查範圍無法明確特定,原裁定未符法旨,應予廢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登記之已發行資本總額為5億,實收資本額4億3千4百萬元,股份總數為4千3百4十萬股,相對人自102年12月31日起持有其中158,400股,持股比例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05,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證券存摺節本、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相對人
104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7至20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已符合法定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其主張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因有連年虧損,且虧損金額年年倍增、重要財務比率均大幅惡化,公司營運已現嚴重警訊、存貨異常鉅額增加,嚴重影響公司資金流動性、營運現金短缺,而有週轉不靈之虞等可疑狀況,而有請法院命檢查人就聲請狀第二項(聲請狀第2頁-第17頁)之項目逐項進行檢查之必要,而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洵屬有據,原審據此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自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原審所述之理由辯稱本件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檢查之年度僅為102年度至104年上半年度,然原裁定主文竟未明定檢查的年度,致使檢查範圍無法明確特定云云,惟查:
㈠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符合前揭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是相對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倘其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存有疑義,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鼎嘉等公司之政商背景無關,亦與上開公司是否向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有無檢舉無涉,縱檢察官已著手調查,兩者亦具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賦予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並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在立法上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為斟酌、衡平,嚴格限制股東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比例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方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項目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就之則負有容忍義務。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具專業資格,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職務,且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配合檢查而受影響。實則,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法院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要不得任意指摘侵擾公司營運。況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受有何影響,僅泛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旨在干擾公司營運,遂行奪取公司經營權,難認可取。
㈡至原法院裁定時,雖未載明抗告人應受檢查之年度範圍,
而觀抗告人之證券存摺,相對人係於102年12月31日年間,始成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且於原審業於104年9月7日聲請狀陳明:「命檢查人就下述項目逐項進行檢查之必要…期間為101年至104年間虧損」,就檢查項目明白詳列於聲請狀第二項㈠至等情(聲請狀第2頁-第17頁),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就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況且公司製作財務報表有其年度損益分攤之延續性,實難特定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方能稽核,自應委由專業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後,基於專業之審查,請求抗告人交付相關簿冊。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檢查之年度最多僅為102年度至104年上半年度云云,應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符,而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經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素菁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林素菁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