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政憲犯 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宋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公司)施工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斷施工配線之電線,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得手後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變賣獲利。嗣全久公司工地主任 黃志騰 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晚上6時21分許,發現宋政憲在上開工地內行跡詭異而報案,經員警在工地3樓儲藏室內發現宋政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已由黃志騰立據領回)、老虎鉗1支。宋政憲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查獲員警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志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政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久公司工地主任黃志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業已將竊得之電線6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準備離去,嗣雖因遭證人黃志騰發覺為警查獲,而不及將該次竊得之物品帶離,然仍屬竊盜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該等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及證人黃志騰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併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5次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5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及價│變賣價格│宣告罪名及處刑││號│(民國)││值(新臺幣)│(新臺幣)││├─┼─────┼─────┼──────┼─────┼─────────┤│1│102年7月│桃園縣桃園│電線3綑,價│300元│宋政憲犯攜帶兇器竊│││27日晚上5│市○○路13│值3000元││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時許│28號(全久│││月,如易科罰金,以││││公司施工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內)│││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2│102年7月│同上│電線3綑,價│1400元│宋政憲犯攜帶兇器竊│││31日晚上5││值3000元││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時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3│102年8月│同上│電線3綑,價│1645元│宋政憲犯攜帶兇器竊│││3日晚上5││值不明(起訴││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時許││書原載為價值││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0元,業││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經檢察官當庭││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更正)││支沒收。│├─┼─────┼─────┼──────┼─────┼─────────┤│4│102年8月│同上│電線3綑,價│1445元│宋政憲犯攜帶兇器竊│││10日上午6││值3000元││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時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5│102年8月│同上│電線6捆,價│尚未變賣(│宋政憲犯攜帶兇器竊│││12日晚上5││值10000元│已由黃志騰│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時許│││立據領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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