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芬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92、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芬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含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含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傅芬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6日釋放,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
830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含殘渣)1個,經警方使用毒品檢測劑檢驗,吸食器內殘渣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792號毒偵卷第15頁背面),又吸食器內所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傅芬鈺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傅芬鈺仍不思悔改,涉有下列行為:(一)於104年8月5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
104年10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不詳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前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含殘渣)1個,復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芬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568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150197號)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含殘渣)1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傅芬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殘留微量毒品無析離實益,視同毒品整體,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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